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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财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11财保803号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宗海、董福勇,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渤海镇。法定代表人陈然,系董事长。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以原、被告已经调解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