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景暖与钟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暖,钟权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010号原告陈景暖。被告钟权彬。原告陈景暖诉被告钟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景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乡,相互认识。被告在会城做销售汽车生意,原告也在江门做销售摩托车生意,原告有余钱,被告生意上需要资金,被告提出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同意。在2015年6月24日,原告先借170000元给被告,同���,再借19800元给被告,合共借款189800元给被告,被告并写回二张借条给原告。借据金额170000元未计算利息,借据金额20400元其中600元是利息,19800元是本金。借款是现金支付,原告并交付给被告。二单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5厘。借款后,被告未还本金。现尚欠本金1898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期限已过。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98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694元(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为5694元,又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落款部分是《借款借据》)各2份(均为原件);2、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通���书各1份(均为原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3、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证人陈X鹏的证言称:我与被告是亲戚,我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当时我也在场,原告将大概19万元的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我也在该合同上签名。证人周X连的证言称:2015年6月24日,我从银行取出现金后与我的丈夫陈景暖到新桥路被告出租汽车的店铺内将借款现金约10多万交给被告。现金交付时有我、原告、陈X鹏及其妻子钟X香等人在场。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陈X鹏(即本案证人之一)合伙经营摩托车生意,经陈X鹏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陈X鹏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落款部分是《借款借据》)1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载明借款金额170000元;利率:每月月息15厘计算;期限: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期满后一次还清。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可向乙方收取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如需法律处理其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等内容。被告在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处以及《借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手指印,原告当时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70000元。接着,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当时尚有现金19800元借给被告,双方另外签订《借款合同》(落款部分是《借款借据》)1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载明借款金额20400元;利率:每月月息15厘计算;期限: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期满后一次还清。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可向乙方收取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如需法律处理其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等内容。被告又在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处以及《借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手指印。原告称借款金额20400元中本金为19800元,利息为600元,原告当时交付借款现金19800元给被告。至此,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98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钟权彬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898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权彬偿还借款本金189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首先,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5694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15厘计算(相当于月利率1.5%,年利率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计算的两个月的借款期利息5694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两份《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逾期利息如下:以189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权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景暖借款本金1898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为5694元,逾期利息以189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94元(已按减半计算,由原告陈景暖垫付),由被告钟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齐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