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忠权与张建发、张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权,张建发,张鸭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226号原告杨忠权,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清,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鸭香,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杨忠权与被告张建发、张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权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鸭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85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后我以现金的方式将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决:1、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68500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7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2、案件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鸭香辩称:钱是原告亲家介绍的,先是借款80000元,给了原告10000元利息,后来因为我们不能赔款,就把我家的车送去压在小代理,后来我们还了80000元的本金,就把车还给我家,后来又借款了30000元,该笔借款30000元是本金,还有38500元是之前借款80000元的利息,按5分计算的,就写了68500元的借条。被告张建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忠权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张鸭香对证据1、2无意见。被告张建发未到庭质证。被告张建发、张鸭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3日之前,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二被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2015年9月23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38500元,此利息系双方以11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为5%计算了七个月得来,二被告后于当日写下一份欠68500元借条交由原告持有,此借款中含38500元的利息,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现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矮不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向原告杨忠权借款3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有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忠权要求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偿还借款68500元的主张,因双方原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另外的38500元为未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认定为尚欠本金为30000元,对于双方结算认定的计入本金利息38500元,因双方计算时的月利率为5%,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15400元(七个月×2200元),故此借款为4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7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其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但其计算利息时,本金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定其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因二被告已支付过4000元利息,故在计算后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忠权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元。二、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杨忠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为应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共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