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盛民、吕春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盛民,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办事处延兴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华,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树红,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学,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刘盛民、吕春华、潘树红因与被上诉人谢海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盛民及吕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上诉人潘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谢海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盛民、吕春华、潘树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就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加以认定,未就协议书的生效、实际履行等客观情况进行全面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刘盛民、吕春华与谢海学签订的《协议书》因最终的转让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并未实际履行。(2)潘树红与谢海学达成买卖房屋的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3)时至今日,案件所涉的调换房产仍不具备进户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2)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刘盛民、吕春华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附有生效条件,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所以协议书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谢海学辩称:1.刘盛民、吕春华与谢海学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本案只有谢海学与刘盛民、吕春华一种买卖关系,不存在谢海学与潘树红之间的买卖关系。3.刘盛民、吕春华与谢海学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且在房屋拆迁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4.刘盛民、吕春华、潘树红与谢海学交易合法有效。5.刘盛民、吕春华严重违反约定,私自领取拆迁款。谢海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谢海学与刘盛民、吕春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责令刘盛民、吕春华提供谢海学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搬迁验收单》原件等相关入户所需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刘盛民、吕春华将编号第2446号《搬迁验收单》对应的调换房产落在谢海学名下,协助谢海学办理进户手续;4.请求法院判令刘盛民、吕春华、潘树红与共同给付谢海学临迁补助费暂定10万元(以法院调取金额为准);5.案件受理费由刘盛民、吕春华、潘树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谢海学与刘盛民、吕春华签订《协议书》,甲方为刘盛民、吕春华,乙方为谢海学。协议内容是:刘盛民与吕春华是夫妻关系,刘盛民原在哈尔滨市××××村有房产一处,现该房产已被拆迁(《搬迁验收单》编号:第2446号,房屋建筑面积:122.08平方米)。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条件下,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相关的一切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谢海学办理上述房产的动迁回迁手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同意产权调换的房产落在乙方谢海学名下。由乙方谢海学办理并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回迁房产的临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谢海学领取。2.本协议用于动迁、回迁使用,协议内容若与动回迁有关政策相抵触,按动回迁政策执行,协议人同意相关部门收回上述回迁安置的房产,协议人承担连带责任。3协议人保证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保证将其应得财产给予返还。4.本协议是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相关部门同意后生效。5.本协议如不生效,协议人自愿承担协议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双方对协议履行中出现的纠纷,自行协商解决。该协议经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办理(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5603号《公证书》公证。案涉房屋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10173035),乙方为刘盛民,协议乙方落款由谢海学签名盖章。该协议第十七条说明或约定载明:乙方刘盛民经过(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5603号公证书,将乙方房产建筑面积122.08平方米转让给谢海学,按照相关规定,谢海学进户时由房产部门收取相关税费后可以办理产权证照,在征收过程中由谢海学全权办理征收相关事宜。经查,上述拆迁协议涉及临迁费已发放157645.97元。刘盛民、吕春华授权潘树红领取。一审判决认为,谢海学与刘盛民、吕春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谢海学要求刘盛民、吕春华协助办理进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刘盛民、吕春华授权潘树红领取临迁费,系违约行为,谢海学要求刘盛民、吕春华依约给付157645.97元临迁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海学要求潘树红连带给付上述临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谢海学与刘盛民、吕春华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刘盛民、吕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提供《搬迁验收单》原件等材料,协助谢海学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10173035,《搬迁验收单》编号:第2446号)对应的调换房产的进户手续;3.刘盛民、吕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谢海学157645.97元临迁补助费;4.驳回谢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谢海学提交一份证据。黑龙江省中国移动通信缴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手机号137××××7778的客户名称是潘树红,谢海学与棚户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刘盛民留的联系电话是潘树红的。对于谢海学将购房款支付给刘盛民,潘树红是知情的。刘盛民、吕春华对谢海学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谢海学一审中没有举示因此不应当采纳,拆迁补偿协议中刘盛民留的电话目的是为了方便联系,虽然电话是登记在潘树红名下,但不能得出谢海学向潘树红付款,刘盛民知情的事实,该推论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潘树红对谢海学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体现用户的客户名称是潘树红,不能证明这个号码刘盛民就不会持有使用,该号码是刘盛民在使用,潘树红购买的,谢海学用该证据证明其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是刘盛民,没有表示谢海学替刘盛民取得被拆迁人身份。本院认定,对谢海学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综合评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是管理性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刘盛民、吕春华与谢海学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经公证部门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按照刘盛民、吕春华与谢海学签订的协议约定,刘盛民、吕春华自愿将案涉房产相关的一切权利及义务转让给谢海学,谢海学已经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享有案涉房产的权利及义务,刘盛民、吕春华亦有义务配合谢海学办理案涉房产的相关事宜。刘盛民、吕春华、潘树红提出的刘盛民、吕春华与谢海学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是附条件的没有实际履行以及谢海学与潘树红另有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盛民、吕春华、潘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刘盛民、吕春华、潘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迎审 判 员 柳 波审 判 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智慧书 记 员 周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