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正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海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正海,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正海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福建籍人员魏龙杰在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租用被告人朱正海修建的房屋用于经营惠乐多超市,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需要有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证明,因无法在证明上加盖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印章,被告人朱正海为了收取租费,在榆中县城关镇一悟路市场刻印章人员处私自刻制“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印章,加盖在已开具的榆城北2106第054号便函上,用于证明自己修建的房屋不是违章建筑,将便函交予魏龙杰用于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之后福建籍人员张晓霞委托魏龙杰加盖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印章,魏龙杰找到朱正海后,朱正海又将私刻的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印章加盖在张晓霞用于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榆��北2016第057号便函上,后被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榆城北2016第054号便函、第057号便函上加盖的榆中县城关镇政府的印章印文与城关镇政府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正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人魏龙杰、张晓霞、魏周仑、马宏荣的证言,被告人朱正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持。被告人朱正海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正海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