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建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学,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湘阴县。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27日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胡建学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湘H×××××)沿新泉镇王家寨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害人陈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陈某2由东往西穿过新泉寺镇大仑村五组地段的十字交叉路口,摩托车与胡建学驾驶的汽车相撞,陈某2当场死亡,陈某1受伤(未鉴定)。经鉴定,陈某2的死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建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胡建学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该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学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建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1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的死因经鉴定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胡建学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建学与被害人陈某2亲属、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31日下午1点多,他和姐姐在新泉镇王家寨村走完亲戚回家,他骑摩托车搭载姐姐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左边角上有居民房,视线不好,他边按喇叭边通过路口,刚到路口,从南往北驶来一台小车撞了他的摩托车,小车前面与摩托车左侧相撞,相撞时在路口中间。他的摩托车没有上牌,他们没戴安全头盔。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她弟弟胡建学开车搭乘她与母亲沿着王家寨的村级公路南往北走,当车走到十字路口时,一台摩托车从她们右手方向冲过来,然后两车撞到了一起,出事后,胡建学马上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医生到场查看发现女的已当场死亡,男的被送往人民医院。她们的车速不到40码,对方两人没有戴头盔。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1月31日14时许,她打电话给她母亲陈某2,当时路旁群众接了她母亲的电话,告诉她出了交通事故要她赶快过去,她母亲是去姨外婆家走亲戚,吃完饭回来的路上出的事。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建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在此事故中无责任。6、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车辆检验的情况,结合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上述车辆受损痕迹符合受检湘H×××××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位置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2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8、湘H×××××的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以及被告人胡建学的驾驶证及信息查询情况。9、和解协议书、收条、(2017)湘0105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建学与被害人陈某2的亲属、被害人陈某1已达成了刑事和解,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全部清结。10、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建学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11、到案经过与被告人胡建学的户籍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建学案发后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12、被告人胡建学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学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建学过往表现好,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胡建学与被害人陈某2的亲属、被害人陈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综合全案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建学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学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