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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泽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泽鸣,男,1989年5月15日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福建省福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泽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泽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吕泽鸣共四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农贸市场附近实施扒窃,累计盗得4065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控方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吕泽鸣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泽鸣对起诉指控的其盗窃犯罪不持异议,辩称2016年12月27日上午的盗窃,未实际盗得财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吕泽鸣共四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逛至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农贸市场附近实施扒窃,共盗得现金4065元。其中:一、2016年12月27日上午,吕泽鸣伙同谢某(另案处理)至寿宁县鳌阳镇伺机扒窃。10时28分在工业路清河桥卢树林经营的鱼摊前,趁被害人张某购物之机,由谢某遮挡掩护,吕泽鸣贴身上前,从张某外衣右侧口袋盗走现金3000元。二、2017年2月22日上午,吕泽鸣又窜至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农贸市场,于9时50分许在恒顺调味品批发商行,趁被害人胡某购物之机,从胡的双肩包内盗走钱包1个,内有现金200元。三、2017年3月8日,吕泽鸣再次窜入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农贸市场,于10时8分在清河桥上,趁被害人朱某购物之机,从朱的外衣口袋内盗走现金265元。10时30分许窜至解放街小东门巷口附近,趁被害人金某购物之机,从金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内盗走现金600元。吕泽鸣扒窃得手,行至胜利街,被正在治安巡逻的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身上现金1268元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胡某、朱某、金某。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12月27日上午10时20分许,其在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清河桥一鱼摊前买鱼,后被一男的冲撞一下,该男子即离开,其发现右侧口袋内现金3000元被盗走。2.被害人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在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农贸市场买菜,9时50分许在恒顺调味品批发商行购买鸡蛋,准备付款时,发现背包内钱包中有现金200多元被盗,经查看商行监控视频,发现系被一三十多岁,穿白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短发男子所盗。经辨认,盗其钱款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吕泽鸣。3.被害人朱某陈述,2017年3月8日10时许,其在鳌阳镇工业路农贸市场清河桥上一出售鸭蛋的摊位上挑拣鸭蛋时,有一中年女性提醒其是否有东西被盗,才发现上衣右侧口袋内现金近300元被盗。4.被害人金某陈述,2017年3月8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寿宁县鳌阳镇解放街小东门巷口一个摊位购物时,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内有现金600元被盗,身边一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形迹可疑。5.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底,张某在其儿子卢树林经营的鱼摊买鱼,准备离开时大叫“当没变,3000多块钱都掉了”,隔壁摊位的摊主及其儿子当即表示系被一年轻人盗走。6.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其妻张某在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到寿宁县鳌阳镇市场买菜,在卢某父子经营的鱼摊处,被盗现金3000多元。7.监控视频及其截图、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泽鸣2016年12月27日10时27分至29分在寿宁县鳌阳镇农贸市场清河桥上、2017年2月22日上午9时50分许在恒顺调味品批发商行、同年3月8日10时8分许在清河桥上、10时30分许在解放街小东门巷口实施扒窃的过程。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吕泽鸣扒窃现场位于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农贸市场附近、解放街小东门巷口,均系公共场所,以及从吕泽鸣身上查扣的现金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吕泽鸣身上依法扣押现金1268元,已发还被害人金某600元、朱某334元、胡某334元。10.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泽鸣于2017年3月8日在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被正在治安巡逻的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及本案的侦破过程。11.户籍证明,证实吕泽鸣出生于1989年5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吕泽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证其在寿宁县鳌阳镇实施盗窃情况,分别是:2016年12月27日上午,其伙同谢某逛至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农贸市场伺机扒窃,10时27左右在清河桥上一摊位前,趁一妇女购物之机,欲从女子上衣口袋盗取现金,辩称未偷得东西;2017年2月的一天上午,其逛至前述农贸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后见一三四十岁、背双肩包、带小孩的女子在一个鸡蛋摊位处蹲着挑拣鸡蛋,便靠近女子,从双肩包内盗走钱包1个,内有现金200元;2017年3月8日9时多,其逛至前述农贸市场桥头,乘一三四十岁的中年女子蹲在地上购物之机,从该女子外衣右侧口袋内盗得现金265元;接着,通过桥,往一巷子里走,在很多摊位处见一四五十岁中年女子左手拿白色包包,后乘该女子下蹲购物之机,从女子白色包内盗得现金600元。其扒窃得手欲返回福安时,被警察抓获,身上现金1268元被扣押。另其犯故意伤害罪服刑期间,未得到减刑。13.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9)仓刑初字第385号、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刑初字第229号、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吕泽鸣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9日。关于被告人辩称2016年12月27日扒窃中未盗得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现金被盗后,即刻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衣服右边口袋内有现金3000元被盗,该陈述能得到证人卢某证言即张某现金被盗时的第一反应“当没变,3000多块钱都掉了”的印证,并有证人叶某1证言、监控视频体现的盗窃细节及被告人吕泽鸣供证伙同谢某实施了本起盗窃等证据的进一步佐证。吕泽鸣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泽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共盗得现金计4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泽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多次行窃,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结合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泽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现金,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吕泽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害人张凤月退赔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黎晖人民陪审员  吴运宜人民陪审员  游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