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严增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增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增华,男,1966年12月2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增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严增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装载石粉并搭乘其妻子王某某从高县可久镇往大坝村大坝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可久镇大坝村大坝组(小地名“吊咀上”)进入工地自建土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造成车辆压垮右侧路基滚翻下路坎,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人严增华受伤及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严增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严增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严增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严增华取得死者王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严增华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增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增华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增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