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淑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淑梅,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淑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上午1时许,无业人员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淑梅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孙淑梅同意贩卖。二人相约在兰州市西固区一家属院楼下见面。不久二人见面后,信某某将100元购毒款交给孙淑梅,孙淑梅将一小纸包毒品交给信某某,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在孙淑梅身上查获购毒款100元,在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查获的毒品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淑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淑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淑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淑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淑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本案侦查机关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办理没收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继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盼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