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郝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胜,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胜、被害人伍某的诉讼代理人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2时许,伍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机电市场A区附1栋北门附近找到被告人郝胜,因伍某曾与被告人郝胜的前妻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郝胜驾车冲撞伍某,并持铁棍殴打伍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伍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伍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28日,湖南省长沙县司法局出具(2017)长县矫调字1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郝胜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碟制作过程及说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郝胜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伍某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伍某出具的收条及申请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洞)决字[2016]第16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李某、周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郝胜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胜主观上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