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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冻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冻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54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56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军,男,住岳阳市。被告:曹冻秋,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汩罗市。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曹冻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曹冻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曹冻秋偿还借款本金71000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尚欠322868元);2.县信用联社就上述本息对曹冻秋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8日,曹冻秋与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洲信用社(以下简称湖洲信用社)签订二份《个人贷款合同》,曹冻秋并出具借据,向湖洲信用社借款700000元、3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曹冻秋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93863)为两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即将到期时,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8日签订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将两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4月1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依然以曹冻秋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93863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曹冻秋未按约还本付息,因此产生纠纷。曹冻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县信用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冻秋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合同二份和借据二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4、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5、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财产抵押授权书和拍卖授权书;6、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0061号他项权证一份;7、付息清单。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曹冻秋与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洲信用社(以下简称湖洲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曹冻秋并出具借据,向湖洲信用社借款7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曹冻秋与湖洲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曹冻秋名下的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93863)作抵为曹冻秋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4月17,双方在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为坐落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的所有权证号为293863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约定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2012年4月18日,曹冻秋再次与湖洲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样以曹冻秋名下的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的该房屋作抵,约定由曹冻秋向湖洲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立据后,湖洲信用社以向曹冻秋提供了两笔借款本金。借款即将到期时,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8日签订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将两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4月18日,依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曹冻秋陆续支付了700000元贷款的利息共计149870元,2014年6月4日,偿还了700000元贷款的本金29999元,2014年6月23日,偿还了700000元贷款的本金259999元。2013年12月29日,曹冻秋支付了300000元贷款的利息25245元,余款未付。至2016年12月28日,曹冻秋共计欠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10002元,欠利息和罚息共计322868元。本院认为,曹冻秋与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县信用联社已按约向曹冻秋提供了借款本金,曹冻秋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县信用联社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曹冻秋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县信用联社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冻秋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冻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1000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22868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罚息;二、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曹冻秋名下的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93863,他项权证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0061号)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限曹冻秋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曹冻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业文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