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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石光伟和何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伟,何明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79号原告石光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初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斌,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石光伟诉被告何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伟委托代理人马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8684元,合计14868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6年6月9日,被告何明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服务费2%,共计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且被告何明斌以个人全部资产及其在兰州新区投资的酒店、火吧作为担保。该笔借款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欠息3036元(按每月2%计息)。2、2016年12月9日,被告何明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第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服务费2%,共计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且被告何明斌以个人全部资产及其在甘肃永和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49%的股权、兰州新区王子公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该笔借款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欠息5648元(按每月2%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整、80000元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欠款本金140000元整、利息8684元;合计148684元。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按期偿还贷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明斌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何明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服务费2%,共计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何明斌以个人全部资产及其在兰州新区投资的酒店、火吧作为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9日,被告何明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第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服务费2%,共计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何明斌以个人全部资产及其在甘肃永和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49%的股权、兰州新区王子公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9日、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何明斌发放了借款60000元、8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截止2017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684元,共计148684元。原告石光伟委托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初强代理本案诉讼,缴纳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缴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贷款人何明斌与借款人石光伟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何明斌发放了借款本金合计14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明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明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何明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经原告催收贷款后仍不予还款,其行为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有约定,故该律师费是贷款人为实现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该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光伟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684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共计148684元。二、被告何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光伟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5元,由被告何明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崔伟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