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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军峰、杨泽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崔某在王某某(未归案)、王甲某(身份不详,未归案)的授意下,在自己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以回河北老家为由,由王某某联系“小胖”(身份不详),小胖又联系董甲某、董某某垫付租金,被告人崔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实验中学对面的椰子酒店门口与太原市善通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通寺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晋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评估价格193000元)。后通过小胖介绍,被告人崔某将该车作为抵押,向“小宝”(身份不详)借款4.4万元。2016年7月21日,车主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追回该车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善通寺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人崔某后,所有权始终未发生转移,被告人崔某没有伪造任何证件,将车辆抵押只有被告人供述。2、即使被告人崔某构成诈骗罪,其诈骗数额为4.4万元,而非起诉指控的19.3万元,被告人没有归还承租车辆的行为只是承担民事责任,其侵害的对象属于借款方,而非出租方。3、本案存在租车人与押车人合谋以租车作为担保手段发放高利贷的可能。4、如果被告人崔某构成犯罪,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为归还欠款,于2015年6月20日,在本市杏花岭区解放路山西省实验中学对面椰子酒店门口,以到河北看望老人为由,与善通寺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晋A×××××,价格认定为19.3万元),后告人崔某经他人介绍将该车抵押给“小宝”(身份不详)。2016年7月,本田雅阁轿车车主将该车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自行找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崔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节录,2015年6月20日晚9点30分,在解放路省实验中学对面,一个叫崔某的女子从我公司租赁一辆本田雅阁车,车牌号是晋A×××××,我与崔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是2015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崔某交了20000元租金,后将车开走。2015年6月22日晚11点左右,我车上的定位仪就被拆除了。2015年6月23日下午,乐途汽车租赁公司告诉我崔某在乐途询问租车情况,我找到崔某就报案了。我是善通寺公司的法人。租给崔某的雅阁车是我母亲乔某某挂靠在我公司的,这辆车是2014年4月1日购买的,价格是213800元。2015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崔某给我打电话说她爷爷病了,需要租一辆车去河北看望,我问她本田雅阁行不行,她说行。当晚10点左右,我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开着这辆车到了解放路省实验中学对面,对方三个人,崔某、一个小女孩,崔某说是她女儿,一个小伙子,崔某说是她弟弟,见面后崔某验了车,就给邓某某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又按约定交纳了2万元押金,之后崔某就把车开走了。6月21日下午,我通过车辆定位仪发现汽车还在太原,就打电话问崔某为什么没有去河北,崔某说因为家里有事耽误了,22日晚上,我发现车辆的定位仪被拆了,之后打电话联系崔某,她一直不接电话。6月23日,我接到乐途租车公司老板姓杨的电话,问我是否知道崔某,我说有个叫崔某的女的租了我的车,现在联系不上了,杨老板说有个叫崔某的女的在他那儿租车,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个人,他给我发了一张身份证照片,我看了后确定就是崔某,就让杨老板稳住她,我就赶到乐途租车公司。见了崔某后我问她,本田雅阁车呢,她说她也不知道车去了哪里,我让她一起商量怎么解决问题,她说不知道,还打电话报警说我非法拘禁她,后来庙前派出所的民警把她带回派出所,她和派出所民警说本田雅阁车已经被她卖给担保公司了,贷了4万元,现住还不了担保公司钱,所以担保公司不给她车。我问过崔某,她说是收到善通寺公司的短信广告,所以给我打的电话。2016年6月19日前几天,我公司购买了一个短信群发软件,随即发送租车广告,上面有我的电话。善通寺公司是在2014年注册成立,股东是我和我母亲乔某某。⒉证人证言。⑴邓某某的证言节录,我是善通寺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是把车送到租车人手里。2015年6月20日晚9点左右,公司总经理郑某让我联系一个叫崔某的,并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晋A×××××)送到崔某指定的地方,后我给她打电话,她说家里有事着急去河北,让我送到省实验中学附近。见面后我与崔某签订了租车合同,租期为2015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每天租金400元,崔某给了我2万元押金并提供了她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等信息,后崔某将车开走。⑵乔某某的证言节录,车牌号为晋A×××××号本田雅阁轿车是我2014年4月1日购买的,裸车价格是213800元,2014年4月我就将车挂靠在善通寺公司,我和郑某是母子关系。2016年7月21日收到一条关于此车的定位信息,得知此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次日我们赶到哈尔滨市,发现车辆停在一个医院门口,凌晨1时许我们将车拉上拖车,将车安全收回。⑶董某某的证言节录,2015年6月20日晚上,我在家附近,董甲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急用钱,他朋友在解放路实验中学那里,他离的太远过不来,让我把钱送过去,我就从银行卡里取了现金,送到实验中学附近。去了后见到一个女的,跟她说我是董甲某的哥,确定这个女的就是董甲某的朋友,过了一会有一个男的开着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过来,这个男的和这个女的签了份协议,之后女的让我把钱给了男的。过了一会董甲某也来了,我们去一起吃饭,吃完饭就回家了。董甲某是我表弟。⒊书证。⑴善通寺公司的营业执照,汽车挂靠协议,涉案本田雅阁轿车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⑵被告人崔某与善通寺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进出场检验交接单。⑶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⒋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崔某到该队接受审查。⒌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节录,2015年5月,我因为缺钱就想借点钱,因为我以前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她是做贷款的,所以我就问她能否借钱,她说我可以去租赁公司租一辆车,然后她联系人把车押出去借钱。我考虑了一下就把自己的长安奔奔车押了出去,押给黑龙江省五常市的一个人姓王,他身边的人都叫他二哥,这个人是王某某介绍的,我把车押给王甲某,借款协议上出借人是李明海,借款金额105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口头约定每周利息是2500元,直到一次性支付他本金10500元为止。他扣了我7天的利息2500元,实际给了我8000元,如果我还不了本金并付不了利息就卖我的车。我用这8000元还了信用卡及支付王甲某利息。后来因为我老还不上本金,王某某就打电话说,如果还不上钱就把我的车卖了,我说现在没有钱,王某某和王甲某给我出主意说让我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王甲某给我找抵押的人,由抵押的人借给我钱。后来王某某给我介绍了一个叫小胖的人,我和小胖联系后说我没有钱支付租车的费用,小胖说他可以帮我联系支付租车押金的人,垫付10000元给1000元的好处费,并且给我联系好垫资和押车的人。后我们约好在享堂矿机宿舍附近见面,见面后他们一共三个人,小胖、董某某还有一个瘦高个,我和小胖电话联系了几家汽车租赁公司,并且与董某某去了几家租车公司,都没有谈成,因为租车需要家访,需要了解租车人的经济状况,我没有工作,所以没有谈成。我正愁租不下车的时候,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手机接到善通寺汽车租赁公司短信可以租车,我就打电话给小胖说善通寺公司可以租给我车,我询问善通寺公司租车是否需要家访及租金等情况后,和善通寺公司约好把车送到解放路椰子酒店门口,我和董某某当晚8点左右在酒店门口等着,我看到善通寺公司送来的是本田雅阁,不是帕萨特,董某某说雅阁也行,我就当场与善通寺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租赁10天,每天租金400元并交付20000元押金,是董某某支付的,其中10000元押金,4000元租金,6000元违章预付款。后我们把车开到敦化坊派出所门口,见了小胖联系好的押车人小宝,小宝说这个车抵押后可以借款44000元,我同意并和小宝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借款期限7天,但是要扣6000元利息,实际给了小胖38000元,小胖给了瘦高个22000元,给了小胖3000元好处费,剩余13000元我拿了。过了两天小宝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偷车了,让我赶紧准备钱赎车,我没有钱赎车就又找王甲某,他说再联系人帮我租车并抵押借款,我考虑后同意了,并且和王甲某的一个老乡又去了租车公司租车,刚到一家租车公司,善通寺公司的人就找过来了,我就打110,然后到了派出所。我拿的13000元,给了我母亲3500元,还了我部分信用卡,剩余还了一个叫邓甲某某的。我当时向善通寺公司租车是以回河北老家的理由租下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焦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