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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云丽与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丽,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012号原告:王云丽,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青龙西路富华国际社区中心商业B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90150470T(1-1)。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丽与被告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薇、张海清、被告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富华国际社区15幢1-101室旁的机械车位;二、若不能拆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机械车位造成的损失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城建在位于宁国市富华国际社区15幢1-101室,成为该小区的业主。2015年,原告及其他业主发现,在原告所购买的富华国际社区15幢1-101室旁,原先被规划为绿地和公用道路的位置,被告正在兴建高架车库。原告认为业主们的公共用地被占用,从被告在规划局备案的此案料可以看出,原告购买房屋时,该部分土地为绿地和公共道路。2013年的规划图纸中已明确表明了机械车位的位置,然该部分土地不是建设机械车位的规划区域,且机械车库建造后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采光,于是找到被告要求停工,被告以获得城市规划局的规划变更行政许可为由,拒不停工。该机械车库高达5米,离原告房屋不足3米,原告的生活起居均受到很大影响,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不具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司依据整体规划方案进行建设,且该机械停车位经过相关部门验收通过,该设备属于合法设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机械车位对其产生实际的影响。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云丽所举规划图纸两份,与本院在宁国市规划局调取图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王云丽所举装修票据、采购单、送货单等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上述票据、采购单、送货单或载明为“王女士”,或载明为“富华15-1-101”等信息,上述信息足以证明该份证据系王云丽装修所发生,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装修材料的购买方亦很少要求销售方提供正式发票,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云丽因装修而支付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时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王云丽与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云丽购买宁国市富华国际社区第15幢1单元1-101室房屋,总金额为612649元。其后,王云丽于2014年农历5月至8月对该房屋予以装修,购买装修材料支出40余万。王云丽与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宁国市富华国际社区的规划图纸显示,该小区内存在地面停车与地下停车两种区域,且地面停车484辆,其中机械停车385辆,普通停车99辆,但未对机械停车与普通停车的区域予以明确区分。2013年7月10日,宁国市规划局核定的图纸显示,地上停车共计411两,其中机械停车233辆(为三层停车系统),普通地面停车188辆,且15幢楼东侧为机械停车位。2014年6月,宁国市富华国际社区15幢楼东面开始建造三层机械停车位,并于2015年10月17日交付给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现该三层机械停车位未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云丽审理,本院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富华国际社区15幢1-101室房屋价值予以评估,估价为70.85万元。且经本院释明,王云丽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机械停车位,是否侵害了王云丽的合法权益;其次,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机械停车位侵权的责任。第一,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机械停车位,是否侵害了王云丽的合法权益。首先,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建造的机械停车位位于王云丽所有房屋的东侧,高为三层,且距离约三米,对比于王云丽购买时房屋的状况,该机械停车位必然会对王云丽所有房屋的采光等造成影响。其次,机械停车位一旦投入使用后,车辆引擎的声音、机械停车位升降机工作的声音以及夜间车辆的灯光,亦会对王云丽家庭的生活产生影响。第三,王云丽购买房屋时,其所购房屋东侧没有明确规划为机械停车位,并在房屋交付后,花费大额资金对房屋予以装修。然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此后建造机械停车位,必然会对王云丽所有房屋的价值产生部分的影响。综上,审理认为,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在王云丽房屋东侧建造的机械停车位,侵害了王云丽合法的财产权益及其他权益。第二,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机械停车位侵权的责任。在车辆日益增多与普通地面车位不够的矛盾下,建设机械停车位能够缓解或者满足公共停车的需求。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王云丽应当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但同时,机械停车位建设后,能够使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满足富华国际社区内住户与车位达到一定比例的建设规划要求,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亦因此而受益。因此,即使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对建造机械停车位没有过错,但其因此受益,并侵犯王云丽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综上,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王云丽的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偿,结合王云丽房屋购买时的价值、房屋现在的价值以及装修支付的费用等,本院酌定补偿的金额为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云丽因修建机械停车位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云丽负担1800元,被告宁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评估费用5000元,由原告王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杰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