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373邹龙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龙祥,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龙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邹龙祥至海门市包场镇红中村铁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3号宿舍,溜门入室,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张某放于枕边的金色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邹龙祥犯罪后,于2017年7月5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赃物已处追缴,并已发还与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龙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及其辨认被告人邹龙祥的辨认笔���;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邹龙祥的辨认笔录;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邹龙祥辨认作案地、购买手机人员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及拍摄的手机照片、现场照片、微信转账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邹龙祥投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龙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龙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邹龙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龙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