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女,1968年3月16日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2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0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9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陈梦欣,抚州市临川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揭蔼娟、翻译人员陈梦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在大厅内看见被害人许某上衣左边口袋里有一部苹果6S手机,遂一直跟随许某至门诊三楼检验科采血处,并挤到许某身旁,将其上衣左边口袋里的手机盗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许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陈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揭蔼娟辩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犯罪,但是其认罪态度好,聋哑人,具有以上应当从轻减轻情节和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许某抚州市第二医院门诊大楼三楼看病,被告人陈某在抚州市第二医院大厅内看见被害人许某上衣左边口袋里有一部苹果6S手机,遂一直跟随许某至门诊三楼检验科采血处,并挤到许某身旁,将其上衣左边口袋里的手机盗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侦查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3月15日,陈某在抚州市第二医院门诊大楼盗走苹果牌6S手机壹部。2、许某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及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70元。3、陈某前科材料证实,陈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2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0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9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陈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人。5、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事实当庭供认,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根据对陈某已判决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写明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系累犯。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肖丽鸿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