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梧桐振东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与桐乡市屠甸顶峰电脑维修部、周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梧桐振东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桐乡市屠甸顶峰电脑维修部,周爱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366号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润丰商业步行街东鑫丰大厦*楼***号。经营者:钱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斌、陈霞静(实习),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屠甸顶峰电脑维修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商贸街***号。经营者:陈一文。被告:周爱林,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桐乡市屠甸顶峰电脑维修部(以下简称“顶峰电脑维修部”)、周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斌、陈霞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峰电脑维修部、周爱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与被告顶峰电脑维修部存在监控设备和材料买卖关系,两被告一起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475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被告顶峰电脑维修部、周爱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顶峰电脑维修部)各1份、送货单4份。被告顶峰电脑维修部、周爱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与被告顶峰电脑维修部发生数字监控设备和材料的买卖业务,顶峰电脑维修部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陈一文。2015年8月间,经核对,陈一文、周爱林在原告员工书写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桐乡市屠甸顶峰电脑维修部之间的买卖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桐乡市屠甸顶峰电脑维修部、周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屠甸顶峰电脑维修部、周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鑫达安防设备经营部货款1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桐乡市屠甸顶峰电脑维修部、周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