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7527韩学中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中,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527号原告韩学中,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中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在会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被告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及其诉讼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沭阳县广贸大厦15层1536室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广贸大厦15层1536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面积38.40平方米,价款为115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款项收据。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上房手续。现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广厦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出具过房款收款收据。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广贸大厦1536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15000元。2、2012年9月2日,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款;3、2014年9月30日,涉案房屋的上房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件在物业处。4、物业费发票、电梯电费、垃圾清理费等收据,证明原告向物业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广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款收据,���从未与原告签本案的买卖合同,本案的买卖合同也不属于县住建局备案的买卖合同格式。证据3为复印件不认可,证据4物业费收据不是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出具,对其来源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对于合同及收款收据真实性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合同最后一页公章及收款收据财务公章,对最后一页韩学中及徐红卫签名时间是否为2012年10月15日进行鉴定,对收款收据形成时间是否为2012年9月2日进行鉴定。被告广厦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由广厦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徐红卫签字,证据2由广厦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工作人员徐红卫签字,合同及收款收据对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证据1、2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证据1���2的印章为被告工作人员持有、管理,即便证据1、2上的印章为后形成,亦是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证据3为复印件,且无被告单位印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沭阳县聚缘物业有限公司广贸大厦物业办公室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30000元购房款,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广贸大厦公寓楼15层1538#、1536#两套房屋,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贸大厦1536号房屋的书面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约定商品房面积为38.4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11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3日、2017年1月3日向沭阳��聚缘物业有限公司广贸大厦物业办公室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现原、被告之间产生分歧,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应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而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交付使用,并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义务。因本案买卖标的物为不动产,被告的交付义务不仅限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还应包含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沭阳县广贸大厦15层153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学中办理沭阳县广贸大厦15层1536室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杰书记员 张姗姗���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