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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美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艳,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美艳与其婆婆唐某因家庭琐事在邵阳县下花桥镇红星经济场1组19号住宅二楼处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撕扯中,李美艳将唐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31日10时许,邵阳县公安民警在邵阳县下花桥镇红星经济场抓获被告人李美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李美艳和被害人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唐某自愿放弃被告人李美艳赔偿,并对被告人李美艳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美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艳因家庭纠纷而故意咬伤他人手指,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美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李美艳已得到被害人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司法部门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