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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阎海峰、代玉利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海峰,代玉利,陈国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海峰,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3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代玉利,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国保,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陈国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陈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白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40A型号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一组天能牌48V40A型号电池价值1041元人民币。2、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新建路与洧水路交叉口东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3电动三轮车上的汇源牌48V40A型号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瓶价值1198元人民币。3、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阁老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敬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20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672元人民币。4、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轩辕路“金鹿电动车修理店”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32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545元人民币。5、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阁老路马某1的店铺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1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48V32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138元人民币。6、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阁老路“安徽包子铺”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4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32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748元人民币。7、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金城路新郑市物价局东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45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573元人民币。8、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新建路“心加心超市”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常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720元人民币。9、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金城路胡某的早餐店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20A电池一组、另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超威牌48V50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分别价值624元人民币、1296元人民币。10、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小高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45A电池两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两组电池总价值1978元人民币。11、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小高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2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32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782元人民币。12、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小高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苗某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48V60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1288元人民币。13、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新烟街“城市便利店”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贾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原装48V20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230元人民币。14、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小高庄街里,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许某2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原装48V60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380元人民币。15、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阁老路与郑韩路交叉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牛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32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172元人民币。16、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新郑市洧水路与玉前路交叉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郭某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48V32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816元人民币。17、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阎海峰和代玉利预谋后,阎海峰驾驶其白色本田XRV越野车到禹州市滨河路“四川面馆”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48V32A电池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陈国保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电瓶。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池价值477元人民币。本院另查,1、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共同盗窃三次,前两次共同将被盗电瓶出售给被告人陈国保,第三次是代玉利将被盗的一组电瓶抵账给被告人陈国保。2、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亲属通过本院退赔17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国保所在社区县级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均系坦白、多次盗窃,已退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阎海峰有前科,被告人代玉利系初犯,被告人陈国保系初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阎海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代玉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国保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陈国保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王某3、敬某、杨某、马某1、王某4、赵某、常某、胡某、陈某、马某2、苗某、贾某、许某2、牛某、郭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许某1、乔某、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国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陈国保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陈国保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代玉利、陈国保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阎海峰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5、被告人阎海峰、代玉利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保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玉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国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