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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乾德、郑巧平等与郑金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乾德,郑巧平,郑金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329号原告:郑乾德,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郑巧平,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雄、XX光,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国,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郑乾德、郑巧平与被告郑金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乾德、郑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乾德、郑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金国立即偿还郑乾德、郑巧平房屋转让款19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年初,原、被告等人共同出资在广东省高安市金利镇开办砖厂,俩原告共出资63.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9.4%,砖厂于2015年7月份因被当地政府纳入征地规划而停厂。2016年初,砖厂出资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朗晴海岸的一套房屋以6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按出资比例被告应向俩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191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应被告的要求,俩原告同意被告在一年内还清该欠款,被告向俩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均无果,故诉求法院依法判决。郑金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初,郑乾德、郑巧平与郑金国等人共同合伙投资砖厂,2015年7月砖厂停业,2016年1月25日,郑金国向郑乾德、郑巧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原茅岗砖厂在朗晴海岸楼房一套,现转让给郑金国转让总价65万元,实欠郑乾德、郑巧平名下所分得份额191000元,(注:总股额216万元,其中郑乾德、郑巧平名下63.6万元,一年内还清),欠款人郑金国,2016年1月25日”。期限届满后,虽经郑乾德、郑巧平催讨,郑金国至今仍未偿还所欠郑乾德、郑巧平的房屋转让款191000元。本院认为,郑金国欠郑乾德、郑巧平房屋转让款191000元,有郑金国向郑乾德、郑巧平出具的欠条为据,可予以认定。郑金国未依约按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郑乾德、郑巧平要求郑金国支付欠款19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金国未及时支付所欠的款项,郑乾德、郑巧平有权请求该欠款逾期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郑乾德、郑巧平要求郑金国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郑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乾德、郑巧平房屋转让款19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郑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景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