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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375号原告: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20281759。法定代表人: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旭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愉峰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愉峰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116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111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起,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所开发的晋愉·盛世融城项目装饰一系列工程,累计付款。原告承包完成了盛世融城9号楼B2、D1样板房整改工程,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完毕结算。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1605元。根据被告累计付款金额抵扣本项目其他工程款项后,被告尚欠款项总计为1116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晋愉峰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盛世融城A区9号楼B2、D1样板房整改工程后,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1日,盛世融城A区9号楼B2、D1样板房整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就诉争项目结算完毕并确认工程造价为111605元。另查明,晋愉峰旭公司具有承建案涉项目的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审核单、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晋愉峰海公司与晋愉峰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依法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对诉争工程造价结算完毕并确认工程最终价款为111605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1160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确定工程款为111605元,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但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应为: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1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05元;二、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1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元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