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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2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郑娜娜,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杨晓,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姬汉正,东光县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郑娜娜与被告杨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晓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郑娜娜、被告杨晓诉讼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郭桥村东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杨晓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杨晓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另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700元。被告杨晓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2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也遭受损失,因此原告也应对被告的车辆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郭桥村东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杨晓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娜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己方车辆损失,提供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修车明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署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时间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差异,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2、被告提供修车发票以及修车明细,原告同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有正式发票,但修车明细过于简单,修理的项目是否确系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尚缺乏关键证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均应得到对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得到对方认可,且均存在证据瑕疵不能证明各自损失,因此,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娜娜(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晓(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娜娜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峰人民陪审员  耿晓迪人民陪审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