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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望都县保志黄金源铝材销售部与高素琴、左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都县保志黄金源铝材销售部,高素琴,左攀,左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民初78号原告:望都县保志黄金源铝材销售部,地址望都县富强西路118号。经营者,黄保志。被告:高素琴,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被告:左攀,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被告:左策,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原告望都县保志黄金源铝材销售部与被告高素琴、左攀、左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望都县保志黄金源铝材销售部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都县保志黄金源铝材销售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