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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岭与郑建锋、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岭,郑建锋,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801号原告:高岭,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锋,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岜山村南首,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70304698069172Q。法定代表人:赵锦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锋,男,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代表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岭与被告郑建锋、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杨、法官助理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被告郑建锋,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5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郑建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镇大众4S店门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郑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郑建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第20161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郑建锋驾驶证及鲁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3、鲁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4、淄川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5、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医疗费单据六份(共计款57902.35元),11、原告户口本一份,15、于光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3640元),17、复印费单据一份(计款35.70元),18、新泰市公安局岳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7、博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六份,该证据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9、山鲁司鉴[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主张不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均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0、新泰市岳家庄乡涝北村村民委员会和新泰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该证据系有关职权部门出具,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2、新泰市岳家庄乡涝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系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13、新泰市业余体育运动学校证明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4、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该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收入及误工状况,且原、被告均同意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郑建锋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94线昆仑镇大众4S店门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高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天虹”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第20161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岭受伤后,先后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发生医疗费57902.35元,其中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45067.4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26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岭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岭休治期限为壹佰陆拾伍日,护理期限为柒拾伍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高岭后续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另查明,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建锋系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被告郑建锋和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均同意承担。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4日,新泰市岳家庄乡涝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鑫出生于2005年3月25日,系高岭与刘香婚生子。2010年7月6日改名为于光磊,目前在新泰市业余体育运动学校学习。特此证明。”2017年7月,新泰市公安局岳家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岳家庄乡涝南村村民于光磊,曾用名高鑫、葛圣恩,身份证号码。经查询,在2009年2月随娘改嫁申请将高鑫变更为葛圣恩,2011年7月因随娘改嫁申请将葛圣恩变更为于光磊。特此证明。”2017年5月15日,新泰市岳家庄乡涝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高岭同志,身份证号码为:,因建设规划土地被征用,经查实,高岭同志无土地。特此证明。”新泰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书写情况属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且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亦不同意扣除,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建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岭受伤,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建锋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建锋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02.35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3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户籍为新泰市岳家庄乡涝北村,属于农村地区,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不以耕种土地作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原告主张××为其儿子高鑫(现更名为于光磊),虽然原告与高鑫母亲已经离婚,但原告高岭作为高鑫的父亲,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根据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主张××生活费计算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为5373.75元(21495元/年×5年÷2人×10%),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生活费)共计73397.75元。4、误工费15375.2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375.29元(34012元/年÷365天×165天),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89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柒拾伍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其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计算为8960元(80元/天×2人×37天+80元/天×1人×38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综合本次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64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35.7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579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含××生活费)73397.75元、误工费15375.29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460元、复印费35.70元,共计176741.09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生活费)73397.75元、误工费15375.29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233.04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岭医疗费479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4012.35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460元、复印费35.70元,共计3495.70元,由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赔偿,该款与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5067.40元相折抵,被告超付的41571.7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生活费)73397.75元、误工费15375.29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233.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岭医疗费479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4012.35元;三、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岭鉴定费3460元、复印费35.70元,共计3495.70元;(已实际支付)四、被告郑建锋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计1991元,由被告淄博吉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刚书 记 员 房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