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佃斌与戚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佃斌,戚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327号原告:高佃斌,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玉涛,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高佃斌与被告戚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佃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玉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佃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6375元(暂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2倍从2017年1月31日计至起诉日2017年3月6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两年,即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因原告出借的该笔款项中有贰拾玖万元系从山东临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德平信用社贷款所得,双方又约定由被告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被告将利息定期转进原告所持信用社银行卡62×××00)。原被告双方的朋友但智深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作证。现还款的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戚玉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戚玉涛与高佃斌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31日,戚玉涛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高佃斌,其正文内容为:“今借到高佃斌现金300000.00元(计叁拾万元整)〔注:此款为高佃斌城狮鸽场售出种鸽款,借戚玉涛使用,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两年。高佃斌到大东村养3个棚鸽子三年,到期如数归还种鸽(3580对)。”高佃斌分两次转账300100元给戚玉涛(2015年2月1日转账225000元、2015年4月8日转账75100元)。但借款至今,仅支付了借款期两年的贷款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戚玉涛欠高佃斌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戚玉涛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高佃斌要求戚玉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无利息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高佃斌的利息主张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高佃斌要求戚玉涛归还借款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佃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分两笔计算:本金22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本金7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高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被告戚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碧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洁文莫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