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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思焕、梁英芳与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焕,梁英芳,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003号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住新加坡共和国577219。原告:梁英芳(LEONGENGFONG),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住新加坡共和国577219。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延宏,职务不详。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与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为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XXX室的权利人;2.确认两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地下停车场3号停车位具有无偿使用权;3.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XXX室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199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涉讼房屋的价格进行调整。此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剩余房款,但被告在外背负很多债务,迟迟不能办理大产证,还于200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涉讼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公证书》、《房屋产权证明书》、银行本票、收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与案外人上海利达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署《上海时代大厦认购书》,认购书约定:被告为卖方、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为买方,订购楼宇为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134.23平方米,楼价为307,515美元。买方应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临时订金4,000新加坡元……。1996年1月8日,两原告(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已取得时代大厦的预售条件。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34.23平方米,甲方以302,902美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付款办法为:临时订金2,857美元(4,000新加坡元)须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第一期楼款12,288美元须于1995年12月29日或之前付清(扣除第一年15%包租租金及4,000新加坡元订金);第二期楼款45,435美元须于1996年1月5日或之前付清;第三期楼款45,435美元须于1996年4月1日或之前付清。卖方发出书面入伙通知书后十四天付清余款或由发展商安排办理按揭手续……。甲方定于1996年4月30日前将涉讼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此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996年8月8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前述《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被告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苗林瑜、两原告的签名均属实。1999年6月18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未能按时入伙,给乙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甲方愿作出如下补偿,一、总房款减45%三年回报,及扣除已付房款,尚有余款60,580.40美元。二、考虑到所购房屋未能达到合同之装修标准,甲方同意由余款中扣除11,190美元作为重新装修之费用。……五、甲方承诺不再向乙方收取超面积差价费。六、综合上述条款,乙方应实际向甲方支付48,810美元,其中50%即24,405美元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十二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余款在办理产权证通知发出后十五日内支付。《协议书》中另载明了收款银行的名称及帐号(001-053-4998)。1999年6月22日、6月28日,两原告分别向《协议书》中载明的帐号付款24,405美元。1996年8月26日,两原告经核准成为涉讼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2000年12月21日,被告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2001年1月,两原告办理了涉讼房屋的租赁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上海天下音响制作有限公司。审理中,两原告确认,其已于1996年6月18日收到涉讼房屋的钥匙并开始使用涉讼房屋,实际用于出租。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为外籍人士,但涉讼房屋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协助两原告办理了涉讼房屋的预售登记,两原告也实际取得涉讼房屋并使用至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协议书》并无异议。鉴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为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12A房屋的权利人;二、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办理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12A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