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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秀国与石长红、湘西自治州运输总公司泸溪县汽车站、张清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国,石长红,湘西自治州运输总公司泸溪县汽车站,张清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270号原告:杨秀国,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律师所律师。被告:石长红,男,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湘西自治州运输总公司泸溪县汽车站。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法定代表人:康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文,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杨秀国与被告石长红、湘西自治州运输总公司泸溪县汽车站(以下简称泸溪县汽车站)、张清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溪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康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7486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石长红驾驶湘U027**号公交车与杨秀兵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打架。被告石长红用扳手将杨秀兵头部打伤。原告杨秀国在劝架的过程中,被石长红打伤,后送至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秀国住院13天,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5986元(对方垫付除外)。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等。2016年4月6日,经泸溪县公安局伤情鉴定原告杨秀国为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长红辩称,1、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予认定;2、视频资料显示杨秀兵骑车占道并先骂人导致杨秀兵与被告石长红互殴,杨秀国见被告与杨秀兵互殴,前来帮忙,并动手打了被告石长红,原告存在一定过错;3、赔偿标的以票据为依据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等损失。被告泸溪县汽车站辩称,将泸溪县汽车站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泸溪县汽车站与石长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清文辩称,1、被告石长红系被告张清文雇请为其驾驶湘U027**号公交车属实;2、原告胞弟杨秀兵占道骂人在先,杨秀兵和石长红互殴过程中,原告前来帮忙存在过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杨秀国询问笔录、杨秀兵询问笔录、石长红询问笔录、潭溪派出所综合材料、潭溪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据2车辆登记信息表一张、证据3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急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小结、陪护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石长红围绕其抗辩观点提交了U盘一个。被告泸溪县汽车站提交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石长红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张清文提交了客运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及原告受伤后在潭溪卫生院包扎治疗以及湘西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张清文交纳的医药费发票。本院根据被告石长红申请调取的张清友、胡成林、张代明、罗生朝询问笔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用药清单存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工资过高,有些不是用于治疗外伤药品。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陪护人员工资过高理由成立,应按护工工资计算,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提出有些药品不是治疗外伤所用,理由不充分,又不能提出反证来证实哪些用品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反证材料,故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清文与被告泸溪县汽车站签订了湘U027**号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车辆由张清文经营管理。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清文与被告石长红签订了客运驾驶员聘用合同,由被告石长红驾驶该车,月薪3800元/月。2017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石长红驾驶湘U027**号公交车在湖南省泸溪县潭溪镇场上,因杨秀兵驾驶的摩托车占道发生纠纷。杨秀兵先骂了原告石长红的娘,两人发生互殴,石长红将杨秀兵头部打伤,原告杨秀国见状,前来帮忙,并用脚踢被告石长红,被告石长红用扳手将杨秀国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秀国先后到潭溪卫生院包扎用费用154元,湘西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4天用费用1931.30元,被告张清文垫付治疗费2085.30元。因伤势严重,杨秀国住院治疗9天,检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全休1月,用医药费5986元。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支配收入为11930元。本院认为,该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石长红和被告张清文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是二者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长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为原告占道发生纠纷,致杨秀兵轻微伤的损害后果,雇主张清文应对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告石长红在互殴过程中有主观上的故意,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杨秀国在互殴过程中,不是以劝架为目的,而是为其弟帮忙,参与互殴,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清文、石长红的民事赔偿责任,湘U027**号公交车户头虽然为泸溪县汽车站,但该车已承包给张清文,且石长红不是该站的职工,而是承包人雇请,故该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提供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秀兵经济损失有①医药费2085.30元+5986元=8071.30元;②误工费43天×11930元÷365天=1405.50元;③住院伙食费1300元;④陪护费1300元。共计12076.8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在该案中应承担40%责任,即4830.72元,被告张清文、石长红应承担60%责任,即7246.08元。被告张清文多垫付的2085.30-2085.30×60%=834.12元医药费,可从中剔除。即7246.08元-834.12元=6411.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秀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411.96元;被告石长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文赔偿后,可向被告石长红追偿;二、驳回原告杨秀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清文、石长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