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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维辉、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孙维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营房甲5号。法定代表人:马五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成,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辉,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燕泰公司)、上诉人孙维辉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宝燕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上诉人孙维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宝燕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是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孙维辉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孙维辉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具备法定事由不生效。2、我公司系依法停产停工,2016年7月工资数额应按照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3、我公司已经安排了孙维辉休年休假,孙维辉未就其系农村户口进行举证,其请求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孙维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七项,依法改判我与荣宝燕泰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荣宝燕泰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100元;荣宝燕泰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5.1元;诉讼费由荣宝燕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我于2016年7月31日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在该日解除,我一直工作至2016年8月2日,而且我于2016年8月2日又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劳动关系应当在2016年8月2日解除。2、原审法院未将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认定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荣宝燕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自2006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孙维辉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工资2449.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孙维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孙维辉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5.1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孙维辉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771.4元;6.我公司无需支付孙维辉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1176元;7.孙维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维辉原系荣宝燕泰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1日,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双方约定荣宝燕泰公司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孙维辉上一自然月工资。荣宝燕泰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孙维辉缴纳了工伤保险、于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及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孙维辉缴纳了养老保险、于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孙维辉缴纳了失业保险。荣宝燕泰公司尚未支付孙维辉2016年6月及以后工资。2016年7月31日,荣宝燕泰公司收到孙维辉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孙维辉以荣宝燕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8日,孙维辉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与荣宝燕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48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48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工资441.38元、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元62077.5、休息日加班工资12625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67.5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537.9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768元及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4790元。2016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999号裁决书,裁决孙维辉自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与荣宝燕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荣宝燕泰公司支付孙维辉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4098.49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42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工资386.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1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5.1元、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771.4元、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1176元,并驳回孙维辉其他仲裁请求。荣宝燕泰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孙维辉提出裁决书裁决项关于入职时间书写错误,相相应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的金额存在计算问题。孙维辉主张其为农业户口,提交的户口本记载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为粮农。荣宝燕泰公司对孙维辉户口本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荣宝燕泰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孙维辉的人员类别为外埠农业户口。荣宝燕泰公司主张其租赁房产因军队政策原因退租搬迁,故自2016年5月下旬开始停产停工,未再安排孙维辉工作;2016年7月工资应为生活费2137元;其于2016年8月4日电话通知张东旭,让张东旭、孙维辉等来公司领取工资,除孙维辉等4人外其余员工均已领取2016年6月及2016年7月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16年5月18日《通知函》、2016年6月及2016年7月工资发放表、签字工资条、通话详单为证。孙维辉对荣宝燕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8月2日,对2016年6月工资发放表所载实付工资数额4098.49元不持异议,对其上所载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荣宝燕泰公司主张其每月工资中已支付孙维辉养老保险补偿,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孙维辉对此亦不予认可。荣宝燕泰公司主张其每年春节期间安排18天休假,其中包含了年休假,故已安排孙维辉休带薪年休假,就此提交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及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为证。孙维辉对荣宝燕泰公司该项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荣宝燕泰公司提出孙维辉曾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2日两次向其邮寄了内容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均于当日收到,就此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及2016年8月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孙维辉认可于2016年7月31日及2016年8月2日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2016年7月31日荣宝燕泰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说不算,且该份邮件快递详单未注明具体文件内容,故又重新邮寄,并认可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请假未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荣宝燕泰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已收到孙维辉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其关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荣宝燕泰公司与孙维辉约定每月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截至2016年7月31日,荣宝燕泰公司尚未支付孙维辉2016年6月工资,故孙维辉2016年7月31日以荣宝燕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荣宝燕泰公司应支付孙维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800元。荣宝燕泰公司同意支付孙维辉2016年6月工资4098.4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荣宝燕泰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不能证明其关于2016年5月下旬后未再安排孙维辉工作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维辉出勤情况,故对孙维辉关于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7月31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荣宝燕泰公司应支付孙维辉2016年7月工资42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此后孙维辉并未出勤,故对荣宝燕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孙维辉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荣宝燕泰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未经孙维辉签收,且孙维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荣宝燕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孙维辉休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孙维辉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03.45元。荣宝燕泰公司主张已于各月工资中支付孙维辉养老保险补偿,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故对荣宝燕泰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孙维辉系农业户口,荣宝燕泰公司应支付孙维辉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382.4元,并应支付孙维辉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352元。判决:一、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与孙维辉于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维辉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298.49元。三、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维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800元。四、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维辉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03.45元。五、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维辉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382.4元。六、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维辉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352元。七、驳回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31日,荣宝燕泰公司收到孙维辉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孙维辉以荣宝燕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孙维辉、荣宝燕泰公司虽均上诉坚持对此项的异议,但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分别提交的孙维辉的户口本、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令荣宝燕泰公司应支付孙维辉相应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并无不当。荣宝燕泰公司上诉主张孙维辉未就其是农业户口举证,不应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荣宝燕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孙维辉休带薪年休假,一审认定荣宝燕泰公司应向孙维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荣宝燕泰公司、孙维辉上诉坚持该项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7月的工资数额,荣宝燕泰公司未提交其关于2016年5月下旬后未再安排孙维辉工作的主张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维辉出勤情况,一审认定孙维辉正常出勤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据此确定孙维辉该月工资数额4200元,并无不当。荣宝燕泰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应按生活费标准支付孙维辉该月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实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孙维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即荣宝燕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年限依法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孙维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孙维辉上诉坚持对该项的异议,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荣宝燕泰公司上诉主张其及时足额支付孙维辉劳动报酬、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孙维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宝燕泰公司、孙维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荣宝燕泰印务有限公司、孙维辉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