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森与刘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森,刘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5民初845号原告:刘国森,男,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被告:刘锦峰,男,汉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责人:杨威,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女,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刘国森诉被告刘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44.5元给原告,被告刘锦峰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刘锦峰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恩平市X558线由沙湖镇沙湖圩往杨桥圩方向行驶至X558线20KM+650M处与其前方同向右侧路边步行的刘有堂发生碰撞,造成刘有堂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锦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有堂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殡葬费36329.5元;二、死亡赔偿金55515元(11103元/年×5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项合计111844.5元。鉴于刘有堂系单独之人,无妻无子女,原告从小已为刘有堂之继子,向来共同生活,共同照顾。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侵权人刘有堂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只有被侵权人刘有堂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租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诉称其与刘有堂是继父子关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刘国森不是刘有堂的近亲属,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68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锦霞书 记 员 吴惠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