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玺兴与被告唐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玺兴,唐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45号原告:蒋玺兴,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日,住本区。被告:唐冰(又名唐兵),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5日,住本区。原告蒋玺兴与被告唐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此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承担利息5569元,索款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开始,被告在金昌雇佣原告为其做墙面粉刷工作,欠原告手工费共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唐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唐冰在“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未合法登记注册情况下,以“恒美装饰工程公司”工程部的名义对外承揽装饰工程,并雇佣原告蒋玺兴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唐冰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金额15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唐冰在“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未合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以此公司名义联系原告蒋玺兴在承接的工程中从事劳动,双方对劳务费已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没有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欠款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其索款��生了实际损失,对原告索款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冰给付原告蒋玺兴劳务报酬15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1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唐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宁审判员 俞志斌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