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李双江、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双江,赵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28号原告:张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李双江,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赵海龙,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张军与被告李双江、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李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双江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每元每月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系被告赵海龙,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双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也认可借据是其自愿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称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赵海龙用了,其没有向原告清偿过本金及利息。其现在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认为应当由被告赵海龙偿还。被告赵海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也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担保人其的名字是其自愿书写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但不同意偿还,认为其只是担保人,应由借款人被告李双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双江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赵海龙,但因其明确表示原告走后其将3万元给了被告赵海龙,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提出异议,借据系其自愿书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赵海龙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李双江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双江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海龙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方式未作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赵海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3%的口头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军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赵海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双江、赵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