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峰、曹丽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峰,曹丽亚,李欢,李坤,张广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2879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该行城关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邹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曹丽亚,女,1972年5月8日出生,回族,曹县曹城镇东关南街周店小区35号。被告:李欢,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曹县。被告:李坤,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曹县。被告:张广芹,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峰、曹丽亚、李欢、李坤、张广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自愿撤回对被告邹峰、曹丽亚、李欢、李坤、张广芹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祁保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