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连兴与嘉兴市徽邦运输有限公司、王新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兴,嘉兴市徽邦运输有限公司,王新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018号原告:许连兴,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徽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15幢408室,机构代码:91330402581675101P。法定代表人:陈远霞,总经理。被告:王新让,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凯旋路88号瑞鑫大厦一层北侧房屋、二层、三层北侧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8889。负责人:陆心宇,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良、赵磊,系公司员工。原告许连兴因与被告嘉兴市徽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邦公司)、王新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被告徽邦公司和王新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6月6日10时03分许,被告王新让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纺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在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连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新让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借道通行未注意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连兴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被告王新让所驾车牌号为浙F×××××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徽邦公司,车辆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害人的就医诊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住院14天。2016年11月30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左下肢外伤,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左股骨远端以远缺损,属五级伤残范围,并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59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3.营养费: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其营养期的评定,本院酌定为2700元。4.护理费:11070元,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为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该期间按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5.误工费:12669元,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材料,考虑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为103天,对其误工期间按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23元/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566844元(47237元/年×20年×60%)。7.肢体焚烧费:306元。8.交通费:14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路程远近等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残疾器具及相关费用37259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定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提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安装假肢费用86000元、拐杖、手杖和轮椅费用590元,其中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价格的5%。本院根据被告徽邦公司的申请,针对假肢费用及相关维修费用依法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予以回复:建议原告安装稳定性好的膝关节,价格在60000元左右的假肢,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每年品的8%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关于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应以本院依法咨询的结果为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安装的假肢使用年限按4年计算,原告的假肢费用为300000元(60000元×5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8%计算,计算假肢维修费为72000元(60000元×8%×15);拐杖、手杖和轮椅费用590元。上述费用合计372590元。12.车辆维修费900元,被告徽邦公司、王新让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车��维修费为900元,经审核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关于原告提供的信誉单,显示的金额系购车价格,不能作为车辆定损依据,不予认定。13.施救费100元。以上1-13项合计1027126.62元。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徽邦公司垫付款30900元,人寿财险公司未垫付款项。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徽邦公司、王新让、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8457.62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新标准123元/天计算,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271157.62元。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6447.57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肢体焚烧费,车辆定损价格为900元,施救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手杖、拐杖费用如何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法庭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假肢价格有异议,计算年限只认可4年,另外原告1956年出生,事发时距离退休只有103天,故误工期间应按照103天计算。被告徽邦公司、王新让共同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涉及的各项赔偿结合保险公司意见,但不认可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和10%的免赔率,被告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免赔问题的合同约定,另外被告徽邦公司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900元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要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027126.6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浙F×××××的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合计121000元。其余损失906126.62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新让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王新让系履行被告徽邦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徽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徽邦公司已垫付30900元,故人寿财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996226.62元。被告徽邦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与人寿财险公司自行结算。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免赔率的问题,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并已履行了对相关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连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6226.62元;二、驳回原告许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1元,由原告许连兴负担729元,被告嘉兴市徽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