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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国强、李志强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强,小学文化,农民,土默特左旗人,捕前住土默特左旗把什乡万家沟村16号。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3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被告人李志强,初中文化,农民,土默特左旗人,捕前住土默特左旗把什乡万家沟村17号。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智馨,中专文化,农民,土默特左旗人,捕前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清华园5号楼3单元1楼西户。2016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在土默特左旗把什乡万家沟村合伙经营沙场,并开始在二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位于���家沟村的耕地上非法开采砂石。挖完二人的耕地后,就以承包、整改等方式占用与二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耕地相邻的耕地继续非法开采砂石。2014年秋季,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退出合伙后,被告人李国强独自经营沙场,并用调换方式占用了村民李三仁耕地继续非法开采,直至2015年秋季。期间,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多次处以罚款。经呼和浩特市天晨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非法占用的农田地分别进行勘测定界和认定,非法开采耕地面积达1.2189公顷,约合18.28亩,采挖深度平均达20米,已造成耕地严重破坏,短期内无法恢复耕地原状。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同时认���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志强辩称自己退伙时才知道占用过李挨些的土地。被告人李智馨辩称自己合伙的时候未占用过李挨些的土地。经审查明:2013年10月份,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在土默特左旗把什乡万家沟村合伙经营沙场,并开始在二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位于万家沟村的耕地上非法开采砂石。挖完二人的耕地后,就以承包、整改等方式占用与二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耕地相邻的耕地继续非法开采砂石。2014年秋季,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退出合伙后,被告人李国强独自经营沙场,并��调换方式占用了村民李三仁耕地继续非法开采,直至2015年秋季。期间,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多次责令被告人李国强停止违法行为,并多次处以罚款。经呼和浩特市天晨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非法占用的农田地分别进行勘测定界和认定,非法开采耕地面积达1.2189公顷,约合18.28亩,采挖深度平均达20米,已造成耕地严重破坏,短期内无法恢复耕地原状。另查明,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合伙期间,沙场主要由被告人李国强负责经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国土局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李国强违法开采的行为,并予以立案,依据相关土地管理法规进行处罚的事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被告人李国强接受处罚照片、违法开采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李国强违法开采、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后,多次责令被告人李国强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罚款的事实。李国强缴纳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国强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曾因违法开采行为被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予以罚款四次的事实。六份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默特左旗把什乡万家沟村村民李三仁、李国强、李怀怀(李志强父亲)、乔文艺、李挨些(李文兵父亲)、李补怀(李国强父亲)等人,于2011年11月26日与万家沟村委会签订合同分别承包了���体耕地的事实。整改土地协议证明,被告人李国强分别与土默特左旗把什乡万家沟村村民乔文艺、李挨些签订整改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国强取走乔文艺、李挨些耕地内沙土,并支付每亩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土地调换协议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国强以其父亲名义与李海军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用其父亲位于××村东2.8亩土地调换李海军因被告人李国强在施工过程中破坏的2.8亩土地的事实。整改土地复垦会议记录、整改土地复垦方案证明,2015年6月,万家沟村委会在村民代表、土地承包人、复垦施工人李国强参与下,召开会议要求乔文艺、李挨些、李补怀等承包人在三年内对挖沙取土无法耕种的土地进行复垦,并指定由被告人李国强施工复垦,负责将沙坑整改到适合种植农作物为止,不影响邻近土地的正常种植的事实。��默特左旗公安局工作说明证明,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将被告人李国强违法开采耕地的案件移交给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后,被告人李国强于2016年7月16日去该局投案自首的事实。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将被告人李国强违法开采耕地的案件移交给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后,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6日去该局投案自首的事实。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人李国强非法占用挖沙的面积为1.2189公顷、约合18.28亩的农用地,土地性质不是基本农田,是普通的农用地。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国强多次非法挖沙,该局对其所用设备50型装载机予以扣押,后对挖沙设备予以发还。欠条证明,二被告人李国强、李智馨占用李挨些耕地后出具一张112000元欠条的事实。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报案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该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李国强在耕地里挖沙取土的违法行为后进行制止并扣押了相关机械。经呼和浩特市天晨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非法占用的农田地分别进行了勘测定界和认定后,认为非法开采耕地面积达1.2189公顷,约合18.28亩,采挖深度平均达20米,已造成耕地严重破坏。该局认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向公安局报案并移送案件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国强自2013年至2015年12月底,在土默特左旗把什乡万家沟村耕地上非法开采砂石,经国土部门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被告人李国强未停止其开采行为。后经呼和浩特市天晨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和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李国强非法破坏的耕地面积达共计1.2189公顷,约18.28亩,采挖深度平均达20米,已造成耕地严重破坏,无法种植。证人刘某某、乔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刘某某与前夫乔某某、儿子乔某某共有8亩土地。其中110国道北有1.2亩土地,国道南有6.8亩土地。因被告人李国强2013年开始在证人刘某某耕地南边挖砂,导致其国道南的6.8亩耕地塌坊,无法种植。后在被告人李国强提议下,证人刘某某、乔某某与被告人李国强签订了整改土地协议,得到了被告人李国强10万元承包费。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是父子,李某某的耕地与村民刘某某、李某某耕地相邻。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国强在刘某某家耕地上挖沙,导致李某某的耕地无法种植。后与被告人李国强签订了一份整改土地协议,约��每年给李某某赔偿10000元左右,后来出具了一份112000元欠条,尚有92000元租地款未付清。同时证明,三人合伙期间,主要由被告人李国强经营沙场的事实。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是父子,李某某耕地与村民李某某、张某某耕地相邻。2014年,被告人李国强挖沙将李三仁耕地挖塌,无法种植。后来,被告人李国强提议用其父亲的2.8亩耕地地调换证人李三仁2.8亩耕地,并在这个2.8亩耕地上继续挖沙的事实。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国强占用他人耕地挖沙造成耕地破坏的事实。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国强在万家沟村110国道多尔计路东、铁道北侧的地上挖沙,并出面雇佣证人梁某某当任沙场会计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国强供述证明,2013年,被告人李国强找到被告人李���强商量,自己的耕地让人挖塌了,不能种了,提议在自己的耕地上挖沙取土。被告人李国强又找到被告人李智馨,提议被告人李智馨入”好汉股”,负责跑关系并约定收益三人平分。由于沙场未挣钱,2014年7月份,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退伙,被告人李国强独自经营沙场,继续挖沙,直到2015年5月份。三人合伙期间,占用了李国强、李志强、乔文艺、李文兵耕地,被告人李国强独自经营沙场时,占用李三仁耕地。三人合伙期间,国土资源局就开始查处了,责令停工,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并处以罚款。2014年被告人李国强独自经营沙场的时候,国土资源局也下达过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来,国土部门进行了测绘鉴定,告知被告人李国强损坏的是耕地,面积有18亩多,挖的坑有20米深,罚款9万多,让其恢复植被。三被告人租用他人耕地的租金,都是三被告人平摊,沙场主要由被告人李国强负责。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退伙时,三被告人曾商议过支付李文兵地钱的事宜。被告人李志强供述证明,2013年,被告人李国强找到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提议在自己的耕地上挖沙取土,合伙经营沙场。由于被告人李智馨没有地,约定让其入”好汉股”,负责跑关系,沙场收益三人平分。三被告人合伙期间,在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乔文艺等人相邻耕地上挖沙取土。由于未挣上钱,2014年7、8月份,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退伙,并在散伙之时知道沙场已占用李文兵耕地且未支付费用,约定由被告人李国强有钱时先行支付李文兵地钱。三人合伙期间,沙场主要由被告人李国强管理,并由李国强出面雇佣挖掘机、装载机司机及会计。被告人李智馨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国强找到被告人李智��提议合伙经营沙场,并在自己的耕地上挖坑取沙。后,被告人李智馨与二被告人李志国、李志强在把什乡万盛养羊小区合伙挖沙。合伙期间在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及另外一个人的耕地上挖沙取土。同时由被告人李国强出面雇佣挖掘机司机及会计。被告人李智馨合伙期间没有投资。三人的一切开销都是由沙场收入支出。合伙后沙场没有挣钱,一直负债经营,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后来退出了合伙。4、鉴定意见: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呼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国强破坏集体耕地种植条件的认定结论、关于李国强破坏集体耕地种植条件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国强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把什区域服务中心万庆村集体耕地上挖沙取土,面积达1.2189公顷,约合18.28亩,采挖深度平均达20米,已造成耕地严重破坏。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李国强指认现场证明,被告人李国强挖沙造成耕地破坏的现场方位及毁坏情况。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明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有关占用李文兵耕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被告人李国强非法占用的亩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非法占用的亩数认定有误,予以更正。经查,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退���后,被告人李国强独自占用了村民李三仁的2.8亩土地,被告人李国强占用李三仁耕地时与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并无意思联络,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主观上无非法占用该2.8亩土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该土地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国强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占用耕地,挖沙取土面积共计1.6307公顷,约合24.46亩;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伙同他人非法占用耕地,挖沙取土面积共计1.444公顷,约合21.66亩。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国强提议合伙挖沙取土,且沙场主要由其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智馨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国强、李志强、李智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到201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志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智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娃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