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其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富,男,1970年11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其富驾驶贵E×××××号小型货车由兴义市机场大道往王府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南华圣景门前,与被害人何某1(男,2009年2月7日出生)相某,造成何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其富、何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其富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6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王其富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积极配合何某1家属将何某1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直到民警赶到医院。事后,王其富赔偿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666元,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王其富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及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告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人何某2、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其富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其富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其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其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其富明知他人报警,配合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王其富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