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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水仙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仙,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512号原告:张水仙,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住瑞昌市。被告:刘斌,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自由职业,住瑞昌市。原告张水仙诉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长青、周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刘斌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500元,被告刘斌于2016年12月11日写下书面借条,约定每月11日前偿还1070元,如逾期未还,则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斌于2016年12月11日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斌向原告张水仙借款24500元,并约定每月11日前偿还1070元,逾期未还,则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对诉讼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之前,原、被告合伙做食用菌生意,后因生意亏损,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9000元,考虑生意亏本,被告要求对半担责,故提出退一半的投资款4500元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除此之外,原告另外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做生意周转,故被告在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的书面借条,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4500元,在每月的11日前偿还1070元,如逾期到当月底未还,则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刘斌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偿还了三个月的借款共计321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偿还的部分算作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2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斌向原告张水仙借款用于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3210元属于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任何约定,且被告是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的款项,故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在总借款中扣减,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仅涉及借款本金24500元,并未要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水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1290元。驳回原告张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慧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