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金兰诉许飞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兰,王兴发,许飞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720号原告:黄金兰,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玲,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之女。被告:王兴发,男,1969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飞泉,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兰与被告王兴发、许飞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玲,被告王兴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告许飞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合计33480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兴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石门县东城方向往石门县易家渡镇丁家山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石门县易家渡镇叶家坪村“十字”路口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飞泉驾驶的湘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玉娥、黄金兰)相撞,造成王兴发、许飞泉、杨玉娥、黄金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万多。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7】医(临)鉴字第2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金兰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2%,评定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兴发辩称,第一,案情事实无异议;第二,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人口119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王兴发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另一被告许飞泉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飞泉辩称,第一,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第二,诉讼请求中,被告认为是按份责任;第三,赔偿项目超标,伤残赔偿金计算两个系数,超出法定标准,误工费超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实际住院天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第一,对于原告黄金兰残疾赔偿金的费用。原告黄金兰户口所在地虽己划为城镇,但原告居住地仍在农村。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石门县商贸城租有个门面经营装修装饰,但未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及相关的经营执照予以佐证,而两被告均不知道原告伤前有商业经营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第二,对于原告黄金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用的计算。原告2016年12月13日伤后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至次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是指伤者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所以,伤者住院的天数才是计算住院伙食的基数。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女儿占玲护理,原告女儿事发前在广东深圳打工,陪护人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以深圳分行松岗支行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10月份工资为3262元、11月份工资为4122元,12月份工资为4256元,三个月工资共计为11640元,月按21.7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78.39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日140元计并未超过实际收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各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兴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石门县东城方向往石门县易家渡镇丁家山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石门县易家渡镇叶家坪村“十字”路口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飞泉驾驶的湘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玉娥、黄金兰)相撞,造成王兴发、许飞泉、杨玉娥、黄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7077.95元。入院时及出院后先后检查及用药41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兴发支付了医药费9000元,被告许飞泉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所鉴定,其分析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金兰存在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肠系膜挫伤,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等。医院已进行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胰尾修补术后,左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2、被鉴定人脾破裂切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8.6b条款规定,构成八级伤残;胰尾挫伤修补,符合4.10.6b条款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据测算丧失功能达20%,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2%,符合4.10.10i条款规定,构成十级伤残。3、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3.2、9.5.1、10.2.9b项之规定,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4、被鉴定人需适时取除左股骨内固定,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兴发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许飞泉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兴发、许飞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娥、原告黄金兰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兴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告许飞泉驾驶的湘J54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4031元。以此计算,原告黄金兰的损失有:医疗费及检查费用54490.95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39天/100元)元,护理费12600元(90日/140元),误工损失22687.36元(按湖南省农林牧业平均收入月2835.92元计8个月),残疾赔偿金81124元(11930元/年×20年×0.34),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176302.3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被告王兴发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事故,被告许飞泉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自已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兴发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本应可由保险公司担责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兴发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按责分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针对的是本车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许飞泉是否投有该险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伤后误工损失,并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虽已划为城镇,但原告并未提交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证据,庭审中陈述在城内经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从事农业的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亦以该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金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损失共计176302.31元,由被告王兴发向原告赔偿148151.15元(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120000元,另行按责分担28151.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9000元,还应向原告黄金兰支付137151.15元;被告许飞泉向原告赔偿28151.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6151.16元;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王兴发、许飞泉分别负担3161元。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执行中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