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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兴海与张小力、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海,刘保,张小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861号原告:姚兴海,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张小力,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姚兴海与被告刘保、张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张小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保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刘保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张小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保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保逾期未还,2016年6月2日,经被告张小力作保,原告与被告刘保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张小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小力辩称: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是被告刘保和我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我与他们双方都是朋友才给作的担保。现在我也联系不上被告刘保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刘保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被告刘保转账50万元。因被告刘保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的朋友被告张小力担保,2016年6月2日,被告刘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写明: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2个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小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在向被告张小力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张小力认可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认可其作为被告刘保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因被告刘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判令被告刘保偿还其借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判令被告张小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取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小力亦认可其为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保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保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小力作为被告刘保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刘保逾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力对被告刘保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保偿还原告姚兴海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起以五十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小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姚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姚兴海已预交),由被告刘保负担(限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姚兴海)。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原告姚兴海已预交),由被告刘保负担(限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姚兴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任海滨审判员  张福军审判员  寻朝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