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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奇瑞小型轿车搭乘朋友李某乙等人从嘉禾县城出发,沿嘉禾县晋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准备回行廊镇,途经荞麦塘村“通用摩托车修理店”门前路段时,撞到行人李某丙,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失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嘉禾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代表周某甲、李某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代理人李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周某甲、李某丁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了谅解,上述《协议书》经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沿线监控截图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嘉禾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承诺书、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乙、李甲、李乙、邹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湘学司鉴(2017)病鉴字第1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聘请书、送达回执、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9日出具的湘天罡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102号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聘请书、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光碟一张及相应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的代理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失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年以上四年以内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郑井胜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