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彭联平与王晚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联平,王晚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6号原告彭联平,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吾,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晚忠,男,汉族,双峰县人,司机,户籍地:本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彭联平与被告王晚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耀芳、人民陪审员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浪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吾,被告王晚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联平诉称:2016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王晚忠驾驶湘K×××××小型汽车从双峰城中伟世纪城驾往地下车库,行至中伟世纪城地下停车场十字路口,与原告彭联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联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中医院等处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被告王晚忠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彭联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1794.21元、误工费20952元、护理费1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联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彭联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3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彭联平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彭联平从事滴滴车辆营运的凭据;6、双峰振兴摩托车城营业执照、零配件出库单;7、顺风快递承运单。被告王晚忠辩称:1、被告王晚忠没有收到原告彭联平交给的医疗费票据。2、被告王晚忠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是逾期年检。3、现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王晚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计算有异议。医疗费认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不应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一个星期的收入只有17.5元,故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在双峰骨伤科医院有挂床现象,故在双峰骨伤科医院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床位费应当剔除;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的赔偿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9月4日18时00分许,被告王晚忠驾驶湘K×××××小型汽车从双峰城中伟世纪城驶往地下车库,行至中伟世纪城地下停车场十字路口,与原告彭联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联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Y(2016)03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晚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彭联平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彭联平2016年9月4日受伤后,先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同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在双峰骨伤科住院治疗44天。双峰中医院临床诊断: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2、左膝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忌劳累,忌负重,少行走。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30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联平所受损伤,不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4000元以内。4、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王晚忠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0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由此对原告彭联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794.2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581.44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4581.4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043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彭联平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现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记录和伤情,原告在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本院予以认定;在双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本院酌情认定22天。故原告彭联平的护理费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60天=7636.93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095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彭联平提交了从事滴滴车营运、驾驶证、行驶证的证据,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经查其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现根据原告务工的情况,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故原告彭联平的误工费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120天=15273.8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共60天。故原告彭联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天×60元/天=36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2460元。因无法医鉴定和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88元。原告提交的摩托车损失赔偿的证据效力低,故本院不予认定。现保险公司已对摩托车损失定损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彭联平合理经济损失33392.2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晚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联平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彭联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晚忠和原告彭联平按责任分担。现被告王晚忠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彭联平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彭联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45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8181.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181.44元;原告彭联平的误工费15273.86元、护理费7636.9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3510.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3510.79元。原告彭联平的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00元,由被告王晚忠赔偿600元,由原告彭联平自负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联平的经济损失33392.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192.23元。由被告王晚忠赔偿600元。由原告彭联平自负600元。二、驳回原告彭联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晚忠负担150元,由原告彭联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审 判 员 张耀芳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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