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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刘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刑初320号自诉人王艳华,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人刘永,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东站派出所抓获。自诉人王艳华以被告人刘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王艳华以被告人刘永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艳华申请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艳华撤回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张 倩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寒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