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涛、闫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涛,闫丽,闫峰,郝存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49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部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刘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闫丽,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管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郭永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冯治文,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旅游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存莲,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金珠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闫丽、闫峰、郝存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告刘涛、闫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胜、冯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峰、郝存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涛、闫丽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欠息634575.77元,以上本息共计5634575.77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刘涛、闫丽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刘涛、闫丽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刘涛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99.78平米,产权证号为:鄂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46.98平米,产权证号为:鄂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3、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56.86平米,产权证号为:鄂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闫峰及保证人配偶郝存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涛、闫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借字×××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涛、闫丽发放50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个人购煤贷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35%,若被告刘涛、闫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刘涛、闫丽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闫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保字×××号的《保证合同》,被告闫峰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配偶郝存莲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证该笔债务的偿还。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涛、闫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抵字×××号的《抵押合同》1份,农商行2014年个抵字×××号的《抵押合同》1份,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刘涛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99.78平米,产权证号为:鄂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46.98平米,产权证号为:鄂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56.86平米,产权证号为:鄂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2015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刘涛、闫丽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账户内,被告刘涛、闫丽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涛、闫丽辩称,刘涛、闫丽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大约在2015年8月份对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一年期的利息一次性结清并办理了续贷手续,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闫峰、郝存莲未作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刘涛、闫丽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闫峰、郝存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闫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借字75014第0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涛、闫丽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刘涛、闫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刘涛、闫丽从2015年8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涛、闫丽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涛、闫丽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闫丽以其所有的三处房产为其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刘涛、闫丽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闫峰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郝存莲签署承诺书表示”对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完全知晓,完全同意就本人及本人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障所担保债务的清偿”,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闫峰、郝存莲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涛、闫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闫峰、郝存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涛、闫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闫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10日前的利息634575.77元;二、被告刘涛、闫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刘涛、闫丽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述的期限内给付借款本息,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涛、闫丽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产权证号为:鄂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产权证号为:鄂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产权证号为:鄂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候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及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闫峰、郝存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闫峰、郝存莲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涛、闫丽追偿,被告刘涛、闫丽应于被告闫峰、郝存莲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闫峰、郝存莲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1242元,减半收取25622元,由被告刘涛、闫丽、闫峰、郝存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