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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尹学丽、韩一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学丽,韩一先,孙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学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一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信,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学丽、韩一先因与被上诉人孙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上诉人韩一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被上诉人孙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学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尹学丽与韩一先近几年夫妻关系恶化,本案是韩一先与孙良祥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韩一先的姐夫宫国鹏出庭自认自己是借款人,应当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上诉人韩一先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韩一先代宫国鹏偿还孙良祥的款项是偿还的本金,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孙亮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现金的证据。本案的借款并非韩一先所借,借条本身也不能证明借款金额为260万元,也未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7月12日,韩一先出具的关于利息偿还的证明系从另一张借条上裁减下来的,并非单独出具,对此应当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孙良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一先、尹学丽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858000元;2判令韩一先、尹学丽偿还起诉后的利息;3、判令韩一先、尹学丽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时孙良祥补充陈述,韩一先和尹学丽均在银行工作(韩一先为银行行长),为避免给两人工作造成不便,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孙良祥自有资金30万元,另外的资金为借弟弟孙海祥120万元,孙新祥110万元,两人均开办公司,资金充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良祥提交:1、韩一先出具的借条七份。2、付息证明一份:付给孙良祥借款利息是按月息1.5%计算,付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3、韩一先银行付息的记录一份:2014年8月还息37500元,10月、11月、12月还息各39000元,对应借款本金8月为250万元,10月、11月、12月本金为260万元,与借款时间和利息约定吻合。4、孙海祥借款给孙良祥现金120万元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银行往来账明细一份、孙新祥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均为证明孙良祥有资金来源。5、孙良祥妻子孙玉玲到庭作证,韩一先、尹学丽到其家中借款,交付现金。6、2011年11月13日韩一先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韩一先以前就曾向孙良祥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经质证,韩一先认为,借条和利息证明均是其出具,但借款不属实,已在答辩时说明情况。利息支付属实,但是宫国鹏通过其还息。孙良祥提交的资金来源的证明不能说明孙良祥有储蓄现金的能力,孙玉玲证言亦不属实。孙良祥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力。尹学丽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实,借条上其并未签名,其未到孙良祥家中借款。韩一先为证明借款是宫国鹏所用,申请宫国鹏出庭作证。宫国鹏到庭称其向孙良祥借款四次合计金额120万元,现金交付,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时自己均出具借条。韩一先为孙良祥出具的借条是其知道自己能够还款,电话同意韩一先出具,至于韩一先出具的是什么条、数额多少,亦不确切知晓,事后未落实。其通过银行转账给韩一先43万元让韩一先代其偿还孙良祥,具体韩一先偿还孙良祥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同意偿还孙良祥款,但没有能力偿还。尹学丽提交其工资收入及公积金缴纳明细,均证明其收入丰盈,无需借孙良祥款生活。尹学丽提交房权证复印件,证明房产购买时间不是借款期间,其购买房产不需要借款。孙良祥对韩一先、尹学丽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认定韩一先借款未购买房产或偿还购买房产的债务及用于支付韩一先、尹学丽之子出国留学费用。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孙良祥提交的七份借条和利息证明是韩一先出具,韩一先通过银行还息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孙良祥提交借条、利息证明以及韩一先偿还孙良祥借款利息的银行记录,能够证明韩一先向孙良祥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约定为月息1.5%的事实。孙良祥据此要求韩一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一先辩称借款是宫国鹏所借,其仅是出具借条提供担保,从证人证言陈述含糊,不知韩一先出具借条数额,其称偿还43万元,借款先扣利息与韩一先辩称偿还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内容不一致。多笔大额借款全部电话联系,事后不落实的做法有悖于生活常识。尹学丽提交的收入证明及房产证书,亦排除不了韩一先借款之可能。故,对韩一先辩称其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借款为宫国鹏所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孙良祥与韩一先之间的借款发生在韩一先与尹学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财产清偿。”孙良祥所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韩一先与尹学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尹学丽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韩一先、尹学丽共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良祥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4元(孙良祥已预交),减半收取17232元,保全费5000元(孙良祥已预交),由韩一先、尹学丽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就每张借条对应的款项来源进行了说明,提交了2013年以来为支付出借款项而从银行取款的银行交易16笔,每笔付款的余额以家中现金或从兄弟处借款予以补齐后,按借条数额出借给韩一先。上诉人对上述银行交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取款与出借款项并无关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的30万元借条和2014年5月13日的70万元借条系同一天出具。上诉人只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称实际借款人为宫国鹏。被上诉人提交韩一先于2013年7月13日、8月14日、9月13日、10月17日分别各向被上诉人转款2.7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月20日、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分别各向被上诉人转款3.3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转款3.3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4日分别各向被上诉人转款3.9万元;于2014年12月14和18日合计向被上诉人转款3.9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转款0.5万元的银行转帐明细,并称2014年12月之前各月上诉人韩一先均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或现金或转帐。上诉人韩一先质证称上述还款均为代宫国鹏偿还的本金。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由上诉人韩一先出具的证明载明:付给孙良祥借款利息是按月息1.5%计算的,付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特此证明。上诉人称该证明系对单笔借款的约定,是从另一张借条上裁剪下来的,并申请鉴定。上诉人提交了其房产买卖合同及付款情况证据以及子女海外就学证据,证明其家庭开支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案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韩一先借款并不排除对外投资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出具借条的上诉人韩一先身为一名银行行长,其对如何出具借条、借条应当载明的内容、出具借条所应担负的责任和后果比常人有着更清楚地认识,同时,其抗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其姐夫宫国鹏,而宫国鹏因生产经营需要等原因对外欠下大量债务,既有金融借款债务,也有民间借贷债务等,并涉及大量诉讼,因此,宫国鹏存在急需资金的实际需要,但因其举债巨大,其从被上诉人处亲自融资的可能性甚微,基于韩一先的身份、财产状况以及与被上诉人的交情,由韩一先出面向被上诉人借款而由宫国鹏使用更符合常理。基于以上情形,本院对上诉人韩一先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予采信。无论被上诉人,还是上诉人韩一先,认可的交付金额系现金交付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现金交付的现金来源和能力,上诉人韩一先自2013年7月13日起,有规律的连续每月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款项,每月所支付的款项数额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出借款项所对应的按月息1.5%计算的应付利息数额相一致,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以及上诉人韩一先出具的利息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只有一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申请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一先向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每月款项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数额所对应的月息相一致,并随借款数额的加大而相应支付,基于上诉人韩一先的身份及对借贷方面的知识和能力,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关于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认定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举债人的配偶对于举债人经营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收益或所负债务,未能举证证明是用于举债人个人,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论举债人的配偶对举债人经营活动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知晓、在协议书上是否签字,都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人系韩一先,用款人为韩一先的姐夫宫国鹏,而宫国鹏称其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将利息支付给韩一先,而韩一先向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按照月息1.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此,不能排除韩一先借款后由宫国鹏使用,并赚取月息0.5%的息差,该行为属于经营行为。上诉人尹学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一先经营所得或所负债务,用于韩一先个人,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尹学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按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4元,上诉人韩一先、尹学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