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树彬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北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树彬,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北永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树彬,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北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红奎,村委主任。上诉人许树彬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北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永安村委)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永安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许树彬与被告北永安村委会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北永安村户户通道路施工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乔李镇北永安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字体、格式、内容均不同,原告未能提供出合同的原件,且合同复印件上未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许树彬对其主张还提供了对账函一份,对账函上未加盖北永安村委会的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北永安村委会否认该对账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北永安村进行道路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原告已通过各种渠道领取了工程款351886元,从其诉状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506789元中减去其已领款项,应欠原告154903元。原告则表示工程总造价其已记不清,经过对账尚欠506789元。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原告未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被告则表示未进行测量、验收,具体数目不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认为,原告许树彬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出施工合同的原件,且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字体、格式、内容均不同;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未加盖北永安村委会的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该对账函又予以否认;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其未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则表示未进行测量、验收,具体数目不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被告对原告在北永安村进行道路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尚欠原告154903元,故被告应将其认可的欠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北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树彬工程款154903元。二、驳回原告许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许树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506789元是上诉人施工道路工程的总价款还是2015年9月对账后的剩余价款,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该价款为总价款系律师笔误,该数额为剩余价款。被上诉人的账目在乔李镇经管站保管,法院只要调取证据并一清二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在未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陈述作出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北永安村委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了查明上诉人许树彬在北永安村道路施工的总价款和已付款项数额,本院在尧都区乔李镇农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调取了被上诉人北永安村的会计账目。2017年6月30日,尧都区乔李镇农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本案双方的来往账目及书面说明,内容是“经查,许树彬2013年在乔李镇北永安村户户通建设中,承揽工程总计726375元,截止2016年底,北永安村累计支付许树彬工程款219586元,剩余应付账款506789元(其中交通局水泥款包含在内)”。在尧都区交通运输局调取2012年许树彬在北永安村道路施工中水泥补助情况,尧都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称:“乔李镇北永安村2012年街巷硬化共补助水泥450吨,每吨单价294元,共计13.23万元。”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将上述两份证据送达被上诉人北永安村委,要求其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的质证意见,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北永安村委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上诉人许树彬承包了被上诉人北永安村委的户户通道路施工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调取的北永安村的会计账目,说明上诉人许树彬在被上诉人处施工工程总价款726375元,截止诉前,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19586元,剩余工程总价款506789元。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工程总价款实际是截止诉前的剩余工程价款。扣除施工过程中尧都区交通运输局补助给被上诉人的水泥款13.23万元,被上诉人北永安村尚欠上诉人许树彬工程款374489元。上诉人许树彬在起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从欠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由于其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的欠款利率计算标准及约定付款时间或工程交付时间,利息计算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北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许树彬剩余工程款37448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7元,保全费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9元,以上共计18616元;由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北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37元,由上诉人许树彬负担1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