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志文与杨友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文,杨友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854号原告:周志文,男,199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慢生,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平,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号,男,199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告周志文诉被告杨友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7年7月11日在英德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慢生、胡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828002.71元(1.医疗费63601.91元;2.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9天=13900元;4.护理费:120元/天×270天=32400元;5.营养费3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0元;8.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0.7=486600.8元;9.鉴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杨友号与案外人“叼毛”在东莞市××街镇一溜冰场内溜冰期间,“叼毛”与原告发生碰撞,后案外人“叼毛”伺机报复原告。同月27日21时许,原告推着山地自行车经过厚街镇XX社区XX一街XX超市门口附近路段时,案外人“叼毛”遂上前用手勒住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摔倒在地上,殴打原告的头部。被告杨友号见状从便利店旁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原告的右脚和头部,把原告打成XX,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28002.71元。原告认为,被告杨友号与案外人“叼毛”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至今还没有得到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友号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头部,诉状的其他起诉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原件为证;被告杨友号确认收到了该刑事判决书,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杨友号与案外人“叼毛”在东莞市××街镇一溜冰场内溜冰期间,“叼毛”与原告周志文发生碰撞,后案外人“叼毛”伺机报复原告。同月27日21时许,杨友号与“叼毛”途径厚街镇XX社区XX一街XX超市门口附近路段时,见周志文推着山地自行车经过该处,“叼毛”遂上前用手勒住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摔倒在地上,然后殴打原告的头部,被告杨友号见状从便利店旁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原告的右脚,接着殴打周志文的头部等部位。作案后,杨友号二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21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商业××街XX网吧将杨友号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志文的损伤为重伤X级。杨友号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康华医院治疗,住院61天,住院类别为医保银卡,2016年9月27日-9月29日花费医疗费41870.71元,2016年9月30日-11月27日花费医疗费125039.39元,出院记录显示患者意识呈浅昏迷状态,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脑疝;3.右颞骨骨折;4.右顶骨骨折;5.面部挫伤;6.右侧幕上半球及脑干大面积脑梗死;7.弥漫性脑肿胀”,医师意见为“回当地后继续住院治疗”。周志文在康华医院出院后,转入湖南省安仁县中医院先后进行了五次住院治疗,五次住院治疗费合计为63601.91元,其中:(1)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31日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3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80.34元,性质为自费,出院医嘱为“1.调情志,慎起居,避风寒;2.忌辛辣、生冷饮食,勤翻身,择期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2)于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行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8天,性质为农村合作医保,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993.56元(医保统筹支付23127元,个人支付4866.56元),出院医嘱为“1.调情志,慎起居,避风寒;2.忌辛辣、生冷饮食,加强锻炼,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3)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24日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18天,性质为农村合作医保,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40.32元(医保统筹支付4273元,个人支付1367.32元),出院医嘱为“1.适寒温,畅情志,防外感;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入院”;(4)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5日四次住院治疗,住院19天,性质为农村合作医保,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21.47元(医保统筹支付5152元,个人支付1669.36元),出院医嘱为“1.适寒温,畅情志,防外感;2.不适随诊”;(5)于2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7日第五次住院治疗,住院15天,性质为农村合作医保,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66.22元(医保统筹支付3683元,个人支付1583.22元),出院医嘱为“1.适寒温,畅情志,防外感;2.加强偏瘫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受理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4.2.4的规定为X级伤残,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9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确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27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称,误工是指原告的误工,护理指父母,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为270天;后续治疗费,目前没有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原告预估的费用;还主张,原告受伤前从事针车手职业,月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母亲在广州做服务员,工资2600元一个月,原告父亲是建筑工,250元一天。至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称,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受伤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有买社保,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被告当庭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没有法定理由,故本院当庭告知不予准许。另原告在起诉时要诉请了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本院已经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该项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被告杨友号与案外人“叼毛”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友号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项,一项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一项是按照人身损害标准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故该鉴定结论确定的第一项伤残等级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但确定的第二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一)医疗费:经查周志文所诉请的医疗费63601.91元湖南省××医院五五次住院医疗费的合计金额,其中在安仁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7880.34元为自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为4866.56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为1367.32元,第四次住院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为1669.36元,第五次住院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为1583.22元,合计自费金额为27366.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友号应承担周志文湖南省××医院五五次住院医疗费中的27366.8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270天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所载明的误工期系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4.9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的标准认定,本院对其载明的误工时间予以采纳,确定误工期为270日。周志文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及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及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其误工费为72659元÷365天×270天=53747.75元。原告诉请按照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27000元,并无不妥,属于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杨友号应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为2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康华××及湖南省省安仁中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原告按照139天计算,属于原告自行放弃权利,本院遂按照13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天×100元/天=139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270天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所载明的护理期系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4.9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的标准认定,本院对其载明的护理时间予以采纳,确定护理期为270日。原告主张是父母两人护理,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同时进行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父或母一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270天=135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5天,鉴定结论确定的出院后营养期为60天,再根据住院记录可知原告受伤部位主要为脑部,且情况严重,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以便康复调理,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15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单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但交通费属于必然损失,护理人员及近亲属为处理原告病情确实产生交通费支出,原告就诊、转院及康复理疗也产生交通费支出,交通费区间为东莞市内及东莞至湖南之间,且从医疗情况来看,原告从东莞康华医院出院后处于浅昏迷状态,需要包车回湖南转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金额,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进行鉴定花费1500元,鉴定结论为两项,一项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一项是按照人身损害标准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仅采纳了第二项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故第二项所对应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杨友号需要承担的相应鉴定费为750元。(九)残疾赔偿金:因杨友号被判处三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针对周志文而言,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杨友号在已经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杨友号承担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友号需要向原告周志文支付医疗费27366.8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05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志文医疗费27366.8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0516.8元;二、驳回原告周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友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原告未预缴,全部由被告杨友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