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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周丹与谭茹芬陈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陈远利,谭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794号原告:周丹,男,土家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远利,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谭茹芬,女,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周丹诉被告陈远利、谭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远利、谭茹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陈远利、谭茹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陈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丹借款壹佰壹拾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周丹于当天将110万元汇入陈远利提供的谭茹芬账户中,陈远利出具借条。借期内,陈远利仅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之后经周丹多次催讨,均未按约还本付息,谭茹芬系陈远利之妻,本案借款产生于陈远利、谭茹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故周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远利、谭茹芬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周丹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租房合同》,拟证明周丹经常居住地在南岸区,南岸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借条,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陈远利向周丹出具借条一张,陈远利向周丹借款110万元本金,并约定年利率为24%;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渝航分理处客户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9月24日周丹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远利的妻子谭茹芬转账3笔,分别是两笔50万元及一笔10万元,共计110万元,周丹已经实际向陈远利支付了借条载明的110万元借款;4、(2016)渝011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民政局档案一份,拟证明陈远利、谭茹芬于198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当庭审查,周丹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周丹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周丹向谭茹芬分三笔共计转账110万元。2014年9月25日,陈远利向周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丹同志现金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年利息24%,每季度结息。”(2016)渝011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陈远利、谭茹芬于198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周丹陈述,陈远利支付过两期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本院认为,周丹与陈远利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周丹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陈远利在支付两期利息后,未再归还本息,故现对周丹主张陈远利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周丹主张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5日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2014年9月24日,时值陈远利、谭茹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远利、谭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利、谭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周丹归还借款1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66元,由被告陈远利、谭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