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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一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战,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战及其辩护人零桂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一战在田东县林逢镇坛河村“高岭坡”(山地名)处的芒果地,因土地权属纠纷与被害人韦某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导致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战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一战及其辩护人零桂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李一战的辩护人零桂基提出:1、本案并非恶意伤人,而是由于土地权属争议引发;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庭上认罪态度好,已全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一战在田东县林逢镇坛河村“高岭坡”(山地名)处的芒果地,因土地权属纠纷与被害人韦某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导致被害人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李一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一战赔偿了韦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了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蒙某、黄某、雷某、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战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战的辩护人零桂基提出:1、本案并非恶意伤人,而是由于土地权属争议引发;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庭上认罪态度好,已全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一战庭上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已全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一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李一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志胜审 判 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容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