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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战军与被告秦润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军,秦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11号原告:刘战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秦润平,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刘战军与被告秦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秦润平和借款人周庆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和借款人周庆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清至2017年3月11日。现借款人周庆联系不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和周庆亲笔书写,借条是被告和周庆共同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7月11日,被告和周庆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买房,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又认为被告不是借款人,实际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和周庆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清至2017年3月11日的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被告是该笔借款担保人的辩解意见,被告当庭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1日,被告秦润平和借款人周庆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被告和周庆向原告出具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周庆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和周庆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战军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秦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国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