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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土发、朱月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土发,朱月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土发,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庆,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何土发因与被上诉人朱月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土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00元出资及违约金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于对“共同出资”的错误理解,刻意规避《合作协议》第一条的出资约定,错误地把利润和亏损比例约定是合伙成立条件臆断为上诉人应承担货币出资义务,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出资义务是合伙中的重大事项,假如上诉人需承担货币出资义务,必然会对双方货币出资的比例进行约定,然《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资金投入,根据工程实际运作资本投入,乙方(被上诉人)应及时将所需款人民币交于甲方(上诉人)去采办石材”,已十分明确了货币出资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2、三份收款收据表明被上诉人按协议履行货币出资58万元的义务,假如上诉人需要承担货币出资义务,那么收款收据中必然会备注替上诉人垫付出资多少款项,被上诉人没有在收款收据上备注恰恰印证了仅被上诉人在合伙项目中的货币出资义务。3、根据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清单》明确注明了“朱月庆投资580,000元,利润130,000元”,足以表明被上诉人货币出资义务。假如被上诉人所陈述,那么在结算时,就应该将580,000元出资在双方之间进行分担,并载入《结算清单》中。4、《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结束、在没有全额资金收回的情况下,应本金先收回,利润分配在后面”,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了“朱月庆投资580,000元,利润130,000元,合计应收回710,000元”,足以表明58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货币出资,在工程款逐步到位后,先收回被上诉人的货币出资,再进行利润分配。5、一审法院对共同出“资”理解错误,进而得出:利润比例+亏损比例=货币出资义务的法律推理公式错误。《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合伙中的“资”不仅包含资金、实物,还包括劳务。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承担了石材的采购、运输、加工、供应以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和技术指导,既有体力劳动,又有技术性劳务,这就是上诉人的出资,完全和《合作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义务一致,至今,上诉人应得的费用仍未收取。另,利润比例+亏损比例=合伙成立,而不能以此反推为货币出资义务,一审判决的推理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作协议》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在利润分配上,被告为工程管理所付出的劳务等已经得到相应补贴,故被告还应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明显悖于客观事实,应予纠正。1、根据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清单》记载:实际产生利润为288,599元,按被上诉人45%利润比例计算为130,000元,上诉人55%利润比例(含10%工程管理补贴费用)计算为158,599元,至今,上诉人该笔利润分成分文未得。2、涉案工程不存在亏损,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清单》记载了实际产生利润为288,599元,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二初字第227号生效判决确认了利润为1078660-755085=323,575元。无论是288,599元,还是323,575元,合伙工程都是盈利,不存在亏损,只不过执行未到位,盈利以对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态存在。朱月庆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货币出资义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就是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2、即使《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货币出资义务,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及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货币出资义务。(1)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前,双方以“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6月3日与浙江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铅山县福鑫大酒店及上饶县金领大酒店供应石材”,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上述两个工程供应150万元的石材。也正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承接上述两个工程的石材业务,所以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既然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那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则需要对上述150万元的工程业务投入资金。为此,被上诉人陆续向两个工程投入了58万元,但上诉人却未按约定实际投入资金,即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由于上诉人未按约投入工程资金,导致合同相对方以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石材款。(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没有约定上诉人以其设备、技术、劳务出资,事实上上诉人也未以设备、技术、劳务出资。第一,从《合作协议》约定的所有内容来看,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了上诉人以设备、技术、劳务出资。并且,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清单》中也没有列明上诉人以其设备、技术、劳务出资。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供销给铅山县福鑫大酒店的石材,在上诉人处进行切割和磨边,已经支付了切割费和磨边费89,462元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以设备、技术出资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上诉人称其以劳务出资更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利益分配按照45%的比例进行,但可以将10%的利润作为甲方管理工程的补贴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以其劳务出资,已经将合伙产生利润的10%作为补贴费用给了上诉人。(3)《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利益分配按照45%的比例进行,但可以将10%的利润作为甲方管理工程的补贴费用,如产生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据此约定,除了10%的补贴费用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利益分配比例是相同的,根据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与被上诉人相同的出资义务。3、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清单》更加印证了上诉人未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在结算清单中,石材的成本中包括了运费、上车费、下车费、回来车费等,这些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先行垫付,上诉人根本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导致双方合作的两个石材工程全部停止供应石材,工程施工方也拒不支付相应的石材款。故上诉人不仅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其还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在工程管理所付出的劳务可以得到相应的补贴,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利益分配上,工程产生的实际利润双方按45%比例分配,10%作为上诉人的工程管理的补贴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根据此约定获得工程利润的10%工程管理劳务补偿费用,次认定与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朱月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事务成本共计3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300,000元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就合伙经营石材业务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资金投入,根据工程实际运作资本投入,乙方应及时将所需款交于甲方去采办石材。”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投入的一切费用,成本包括石材的进货款、运费、切割费、损耗及一切接待费、返点都透明公开合理”。协议第三条约定:“利益分配,根据工程所产生的实际利润,双方按45%分配,其中10%作为被告工程管理的补贴费用,如工程产生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结束,在没有收回全额资金的情况下,应以本金先收回,利润分配在后面。”该事实有《合作协议》为证;2、《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580,000元;3、被告系经营石材业务的个体业主,本案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由被告负责石材的采购、加工、供应,石材系由被告从福建采购,采购的石材大部分在被告经营的石材加工厂加工,被告收取了磨边加工费等相关费用,该事实经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并有永隆石材结账清单为证;4、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供货总价为1,043,684元,石材成本为702,623元,原告得利润130,000元、被告得利润158,599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投资款580,000元,收到石材预付款200,000元,其中实际支出成本755,085元,被告处还有留存结余款项24,915元,该事实有结算清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履行货币出资义务。首先,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系个人合伙的本质属性及要求,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利益分配,根据工程所产生的实际利润,双方按45%分配,其中10%作为被告工程管理的补贴费用,如工程产生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除10%的补贴外,被告享有的利率分配比例与原告相同,故其应承担与原告相同的出资义务,反而言之,若被告无须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协议第三条“亏损双方各担50%”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合作协议》虽然未对被告是否以货币出资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利益分配,根据工程所产生的实际利润,双方按45%分配,其中10%作为被告工程管理的补贴费用,如工程产生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在利润分配上,被告为工程管理所付出的劳务等已经得到相应的补贴,故被告还应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再次,结合本案事实,虽然大部分石材由被告进行加工,但被告均收取了相关费用;综上,该院认定被告应履行货币出资义务。二、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履行50%的出资义务,其应将290,000元出资款支付给原告,此外,结合被告处仍有24,915元的结余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院认为,该利息实质系违约金性质,因双方未对支付合伙成本及结余款项的时间作出约定,故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土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月庆合伙出资款290,000元、结余款项10,000元,合计30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被告何土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以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6月3日与铅山县福鑫酒店及上饶县金领酒店施工方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向铅山福鑫酒店及上饶县金领酒店供应石材,其后被上诉人按《合作协议》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投入合作资金300,000元,8月8日投入合作资金180,000元,9月11日投入合租资金100,000元,共计投入资金580,000元(全部资金均交由上诉人采购石材)。同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该院判决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78,660元及违约金。被上诉人朱月庆在二审调查中陈述,被上诉人朱月庆是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占34%股份,现已转让。上诉人何土发与该公司无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资金投入,根据工程实际运作资本投入,乙方(被上诉人)应及时将所需款人民币交于甲方(上诉人)去采办石材。”该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货币出资义务和上诉人的劳务出资义务,结合2013年6月17日、8月8日、9月11日三份收款收据,表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58万元的货币出资义务,另外,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清单内容:“朱月庆投资580,000元,利润130,000元,合计应收回710,000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可其履行58万元的货币出资义务,上诉人不需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故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应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相悖,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符合诚实守信原则,应予纠正。从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西省上饶县法院起诉请求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该院判决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饶市联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78,660元及违约金,表明合伙盈利以对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形式存在,合伙不存在亏损。关于上诉人处仍有24,915元的结余款项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结束、在没有全额资金收回的情况下,应以本金先收回,利润分配在后面”,现合伙盈利以对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形式存在,尚有货款878,660元及违约金未收回,故上诉人处24,915元的结余款项应先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何土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何土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朱月庆结余款项2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上诉人何土发负担522元,被上诉人朱月庆负担5,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上诉人何土发负担522元,被上诉人朱月庆负担5,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晖华审判员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